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吳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卡,於代償卡信用額度內代償被告持用其他機構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代償之金額將全數成為代償卡之應付帳款。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民國95年4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1,910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按代償卡申請書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99(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銀行法規定,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以百分之15為上限,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9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