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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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8號

聲請人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方 李雲霓 同上

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相對人 許婷茗

即被告 黃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伊等提起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等為勞工且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擔任銷售人員,經盤點存貨後短少149件衣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計算其價值約新臺幣452,902元,故依前揭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8條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為本件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惟經相對人於第1次調解期日前具狀請求移送至高雄地院。查相對人許婷茗、黃意修之戶籍地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見限閱卷),核屬高雄地院管轄地域。而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應為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於相對人到任時簽署,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相對人因勞動契約涉訟,而須遠從高雄至本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合意管轄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全部移送於高雄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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