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二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春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屬價值不大、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被告張萬春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臨1之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4月25日凌晨
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5度C」員山店內,乘店員 林仲豪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香酥棒
1包(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著外套右邊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林仲豪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仲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楊明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