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林國椿 相對人 吳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第440號裁定廢棄且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另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撤銷,是訴訟已為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法院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54號擔保提存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40號卷宗,查為屬實。是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40號裁定廢棄且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是相對人之損害已無繼續發生可能,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