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陳鴻恭 相對人 陳楊惠珠 相對人 陳曉慧 相對人 陳柏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供擔保人假扣押有提起本案訴訟者,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提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終結,且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併案執行終結在案,是該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22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8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878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行使權利卷宗,查為屬實。是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定,聲請人之本案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而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因聲請人執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878號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且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為撤回。是訴訟已為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