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0523、1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旁之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重約0.9公克)予其友人少年卓○○(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7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訴緝字卷第36-3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3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75-7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筆錄、臺灣板橋(更名前)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區○○○路列印資料、地圖及街景照片等在卷可查(101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20頁、本院訴字卷第89-91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遭查獲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莊瑞源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接獲檢舉所以前往查緝,檢舉內容是「萬和社」內有人吸食與持有毒品,並檢舉被告有販賣情事,檢舉內容均如共2份之檢舉筆錄所載等語(院卷第109頁),而查證人莊瑞源前揭所指之檢舉筆錄內容,雖有指稱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情形,惟均無具體指明確切之犯罪時間、地點或販賣之價格,所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人與本案亦未相符,此有其等檢舉筆錄內容可佐(為保護檢舉人身分爰不予說明實際檢舉內容,詳見卷內密封資料),而警方於接獲檢舉後至現場查訪結果,亦僅發覺「『萬和社』內有眾多年輕人聚集,且現場瀰漫濃臭愷他命香菸味道,且有倒臥在屋內神壇之恍惚男子,而被告確有在該處出入」等情,並有前揭警方偵查報告可查(本院訴字卷第85-87頁),是堪認警方於實際至現場執行查緝時,僅係懷疑被告可能涉及毒品交易行為,惟就本案實際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或價格等犯罪重要情節均無從知悉;而被告經拘獲後旋即就此等尚未發覺之犯罪情節坦承不諱乙節,亦經證人莊瑞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09頁),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其嗣並接受裁判,是核其本案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末按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予兒童或少年,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雖係販賣愷他命予少年卓○○,仍不應另爰引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承曾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偵卷第8頁),本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使他人亦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非小,本不應輕縱,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且其本案犯罪次數僅有一次,販賣部分之獲利亦少,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供述詳盡,良有悔意,復念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至於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3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