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有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期間
2年,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4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0年10月26日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樂華夜市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有鈴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10月26日通知其到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有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有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又再次施用,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其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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