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勇翰原名吳門典.
蕭學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吳勇翰(原名吳門典)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232」路線之公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告吳勇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四段往蘆洲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四段九十七號前之公車停靠區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一公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僅稍微靠近公車專用區,未停靠在公車專用區上,即貿然臨時停車,讓未成年之乘客陳OO(年籍詳卷)下車,嗣同一時間,被告蕭學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四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停靠在第二車道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繞過該營業用大客車往該營業用大客車右側行駛,不慎擦撞下車之乘客陳OO,致陳OO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磨損或擦傷、上臂及前臂挫傷之傷害。案經陳OO之法定代理人 陳秋蓮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吳勇翰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蕭學鴻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秋蓮告訴被告吳勇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告蕭學鴻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吳勇翰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被告蕭學鴻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