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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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周斧金 (原名 周金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榮儒 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並補
正被告蕭榮儒、 蕭國訓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繳(補),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蕭榮儒、蕭國訓」為被
告,然未提出被告蕭榮儒、蕭國訓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
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蕭榮儒、蕭國訓」之當事人
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
補),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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