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陳世明
被 告 李潮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有限責任台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
作(下稱平安計程車合作社)社理事主席時,因平安計程車
合作社內部糾紛,無故不合法將原告自平安計程車合作社除
名,原告因此計程車牌照遭註銷,原告離開平安計程車合作
社後,只好靠行其他車行,重新掛牌營業。因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包括掛牌費新台幣(下
同)26,649元、靠行之損失3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及退股金之損失4,000元(入股平安計程車合作社時繳納10
,000元-被告已退還之6,000元=4,000元),共計95,649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5,649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是平安計程車合作社98、99年的理事主席
,原告於98年的3月確有違反平安計程車合作社之組織章程
,平安計程車合作社於99年3月4日第13屆第1次社務會議
記錄,載明原告違反平安計程車合作社章程事由如下:(一
)訴外人 詹睿廷 是前平安計程車合作社之理事,其詐欺平安
計程車合作社5萬元,事後訴外人詹睿廷欲回補該等金額竟
將25,000元交給原告,要原告不透過正常的程序入帳,原告
竟不依正常程序將該筆金額退回平安計程車合作社,而將該
筆金額交會計小姐入帳,有包庇詹睿廷之嫌,(二)平安計
程車合作社每月要開1次監事會議查帳,但原告不在社內召
開,都改於社外召開,也不查帳。原告在外召開監事會議,
均不尋體制內之召開會議程序。因原告以上之行為,平安計
程車合作社經社務會議通過,才將原告除名,故被告並無侵
權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時任平安計程車合
作社理事主席之被告有不合法將原告自平安計程車合作社
除名之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然查,被告提出平安計程車合作社第13屆第1次社務會會
議記錄,其中記載:「出席人員:李潮偉(即被告)、徐
冬新、 陳慶達 、 林順隆 、 林建德 、 林雲廣 ,...除名陳世
明(即原告)部分,被告提:合理懷疑原告與詹睿廷涉嫌
侵占合作社公款。 徐冬新 覆議說明:1、詹睿廷偽造不實
,涉及電腦軟體退回款項25,000元,直接交給第12屆監視
主席即原告,原告再轉交給前會計 王秀美 小姐入帳,未向
社務會議報告或向理事主席報告,亦不調查整件事實原委
,有包庇隱藏之嫌。2、未經理事主席同意,隨意對外寄
送函呈文件,對合作社造成嚴重傷害。3、身為98年度第
12屆監事主席,在監事主席任內,不盡責也不按時召開監
事會,包庇詹睿廷所作所為。4、監事會召開臨時社員大
會不成,污衊理事會,並把責任推給理事會。決議:贊成
原告除名,全數表決,無異議通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被告另有提出訴外人詹睿廷對平
安計程車合作社犯詐欺取財罪,遭判決有罪之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該判決理由中述及訴外人詹睿廷侵
占款項後,遭訴外人徐冬新發現後,始將25,000元款項欲
退回平安計程車合作社,確有交予原告,透過原告交予會
計王秀美等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再者,上
開平安計程車合作社第13屆第1次社務會議會議紀錄亦有
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4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同意備查,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故前開平安計程車
合作社係以第13屆第1次社務會議出席之全體表決無異議
通過將原告除名,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難認有
何不法之情事,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擔任平安計程車合作
社理事主席時,有不合法將原告除名之侵權行為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從
准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