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間向原告辨理小額
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簽俱借款契約
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另被告為方便動用款項特辦理「自動
化服務機器」提款卡,並簽俱該提款卡之約定書,且該約定
書為借款契約書之附約,雙方約定被告自91年5月8日起至92
年5月8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12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屆
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用本息。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
1.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按日計息。
2.被告同意每動用1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
轉帳時,每提領或轉帳1次即視為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
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
務管理費。
3.「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20%按日計算利息。
4.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4年11月3日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
金116,414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按年
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借款契約
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6,414元,及自94年10
月3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
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借款契約書、提
款卡之約定書以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4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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