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
仟參佰伍拾肆元本金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富
多卡」,卡別Master,表明同意遵守富多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及循環
信用等使用。被告如未依約繳款時,自結帳單日起,按年息
10.8%計算循環利息,並依上開利息10%計收違約金。惟被告
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自95年9月起即藏匿無蹤,未再繳
款,屢經催償,仍無結果。依兩造間富多卡服務約定書約定
條款第5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
款項一次繳清。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0,730元,及其中86,354元部分自95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銀行
富多卡申請書、富多卡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國際信用卡帳
戶停用明細表,及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等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已被告積欠消
費款本金86,354元自95年8月11起至12月11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費用加入,故本金部分之利息,不得自8月11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730
元,及其中86,354元部分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
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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