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珮宇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珮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捌拾玖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美商哈地偉有限公司」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應更正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二第1行「100年8月25日」應更正為「100年6月29日」、三第4行「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應刪除,附表一編號8及9「拉拉熊」應更正為「Rilakkuma拉拉熊」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簡珮宇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已經移置於新商標法第97條,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相同,修正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處斷。
三、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珮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後,再於同年月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290元至69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騎樓擺設攤位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上開仿冒商品,其已實行犯罪構成要件已甚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計畫,自
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晚間19時40分許經警循線查獲為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入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於店面出售牟利,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89件,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件)│├──┼────────────┼────────────┤│1│仿冒ChristianDior手機殼│3│├──┼────────────┼────────────┤│2│仿冒LittleTwinStar手機殼│2│├──┼────────────┼────────────┤│3│仿冒HelloKitty手機保護│1│││貼紙││├──┼────────────┼────────────┤│4│仿冒HelloKitty手機按鍵│8│││貼紙││├──┼────────────┼────────────┤│5│仿冒HelloKitty手機殼│23│├──┼────────────┼────────────┤│6│仿冒MyMelody手機殼│2│├──┼────────────┼────────────┤│7│仿冒MinnaNoTabo手機殼│2│├──┼────────────┼────────────┤│8│仿冒Rilakkuma手機殼│2│├──┼────────────┼────────────┤│9│仿冒Rilakkuma手機殼│5│├──┼────────────┼────────────┤│10│仿冒Disney手機殼│24│├──┼────────────┼────────────┤│11│仿冒Disney手機按鍵貼紙│17│├──┼────────────┼────────────┤│合計││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