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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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德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德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德慶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有多處誤載,應予更正如下列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百倍折算1日,則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為有利。
三、查受刑人許德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下列附表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公司法│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即新臺幣9│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2月,如易科│││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銀│臺幣1千元折│幣1千元折算│││元3百元即新│算1日│1日│││臺幣9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6月12日│95年9月28日│95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1983、1984及│1983、1984及││││1985號│198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2936號│7994號│7994號││├──┼──────┼──────┼──────┤││判決│97年7月29日│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2936號│7994號│7994號││├──┼──────┼──────┼──────┤││確定│97年8月18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日期││││├───┴──┼──────┴──────┴──────┤│備註│編號一至三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並已執畢。│└──────┴────────────────────┘┌──────┬──────┐│編號│四│├──────┼──────┤│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9月間│││96年1月29日│││96年1月3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南地方││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101年5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591號││├──┼──────┤││確定│101年7月13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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