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光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Z9A007636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光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於民國101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員警以異議人行經國道五號北上指標0.6公里處即南港隧道前有跨越車道之行為,而以「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外側變換至內側)」之事由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本件車輛係於進入南港隧道口前即變換車道,且當時其於隧道口未看到雙白線,就算跨越雙白線,基於信賴原則,也不能歸責於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之本件車輛於101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行經
國道五號北上指標0.6公里處即南港隧道前,經舉發員警以「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外側變換至內側)」之事由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單位公警局交字第Z9A007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1年6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03389號函及所附國道五號公路北向南港隧道入口前地面上繪有雙白實線之全景彩色照片共2張、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6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9A0076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且上開違規事實,亦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其所載客人本來要往汐止,後來改要求走中和,所以其要往國道三號公路南下那邊,其亦知道進了隧道就不能變換車道,故其於駕車進南港隧道之前,即從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是異議人於國道五號公路北向南港隧道入口前,有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之標線而進入內側車道,並經舉發違規等情事,已甚昭然,自足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 宋冠 易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其是與 王恒庸 共同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在往北返回隊上的過程發現本件違規,從石碇隧道口至南港隧道口都是雙白實線,依規定不可變換車道,其等當時是開在外側車道,當時違規的車輛入南港隧道前是在其等正前方,其等跟該違規車輛中間沒有任何車輛,其等看到還沒有進入南港隧道前就有1輛計程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為(南港)隧道內沒有路肩,為了安全其等不會攔車,其等是出(南港)隧道之後有路肩才會攔停,(問:從出了石碇隧道到進到南港隧道,這段國道路線有無夜間照明?)晚上都有,隧道內有燈光,石碇隧道口及南港隧道口這一小段也有路燈,只要有開大燈都可以看清楚地上的線,其有看行車紀錄器,因為其等在違規車輛的後方,其等有看到違規車輛的尾燈有亮,(問:當時發現計程車有違規時,現場有無下雨或起霧等會影響視線的情況?)都沒有,(問:你在來開庭前是否認識異議人?)不認識,(問:你跟異議人有無私人恩怨及債權債務關係?)都沒有,(問:會不會講一些虛構的話來害異議人?)沒有,其都有照實講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審酌證人 宋冠易 上開證述內容,已就案發時進入南港隧道前異議人駕駛本件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及行經南港隧道口之前,因該處設有夜間照明,亦無影響視線之情事,一般駕駛人於夜間駕車只要開啟大燈,均可清楚辯識繪製於地面上之雙白實線標線等情證述綦詳,核與卷附上開南港隧道口前之採證照片共2張所示之景物實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宋冠易證述之情節可信度甚高;再參以證人宋冠易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其身為國道公路之警察人員,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異議人之動機或必要,故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案發時雖為夜間,惟本件南港隧道口前既有
路燈照明設備並正常作用,又無影響視線之外在情況,駕車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只要開啟自身車輛之大燈,均應可清楚辨識地面繪製之標線,且本件南港隧道口前之路面上既繪有雙白實線,實為不得任意跨越或變換車道之路段,再參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視力矯正後左右眼均為1.0,開車時都會戴眼鏡,以維護安全,但當時有下毛毛雨,這種情況其要判斷後面有沒有車輛,不可能要考量地上的線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之訊問筆錄),除未見異議人對於案發時地是否開啟本件車輛大燈加以爭執之外,以異議人自述注意安全之程度,應無夜間於高速公路駕車卻刻意不開啟本件車輛大燈之可能,是其案發時應已開啟本件車輛大燈之情,應足認定,更明白彰顯本件違規行為,實係異議人當時出於自身之疏失而未注意地上之標線所致,換言之,其於駕駛本件車輛時未盡應隨時注意並遵循交通標線之行車義務,以符合交通法令規範之方式駕駛本件車輛,並保障自身及往來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其所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情甚明,所辯各情僅為卸責之語,殆無足採。㈣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其所
違反之交通安全法規業已依法公布施行,異議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況異議人案發時既係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相當瞭解,並應有足夠能力於駕駛本件車輛過程中,時時高度注意各地路況及標誌、標線、號誌等行車相關事項,經驗上及邏輯上均難以高速公路其他隧道前有繪製虛線標線之情況存在,即遽以自我推測或全然誤信本件南港隧道前之地面亦應為虛線標線,甚至空泛指摘本件南港隧道前亦應比照其他隧道前繪製虛線,其理至明。從而,異議人辯稱:其他高速公路之隧道前,都是虛線而可變換車道,其縱有跨越雙白線之行為,亦係基於信賴原則,也不能歸責於其云云,不僅於法無據,又與其基於職業小客車駕駛人應具備之高度注意路況、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相悖,純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至於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
1年4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590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共2張,均係指明本件異議人違規之地點在南港隧道內一節,固與證人宋冠易及異議人陳述之內容不符,然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處所及情節,均據本院認定如上,上開函示及照片之內容縱有錯誤,經核亦無礙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據以裁罰,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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