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 陳榮宗 被告 王勝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其聲明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允。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中山路2段179巷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行駛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倒地致受有腰椎狹窄與腰椎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3,035元、看護費用48,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500元、支出機車修理費1,000元、支出手錶修理費2,00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原告據以證明其受傷之三紙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99年8月17日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99年8月20日接受脊椎減壓及內固定手術,經術後觀察後,於99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1日,此段期間之病名為「腰椎狹窄」。又99年8月30日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陽明附設醫院)入院治療,於99年9月13日辦理出院,此段期間之病名為「腰椎閉鎖性骨折,伴有脊髓損傷疑馬尾症候群」。另99年9月20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時之病名為「1.腰椎狹窄。2.疑似腰椎第四節骨折」。雖以上3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互有不同,但顯然均屬「腰椎狹窄」所衍生。而依醫學文獻記載「腰椎狹窄」之全名為「腰椎椎骨狹窄症」,係指腰椎因退化而產生骨刺,或黃韌帶肥厚造成腰椎椎體間結構改變,促使脊髓管腔、神經根管腔、椎間孔局部或廣泛性狹窄。其狹窄結果會造成神經根或馬尾神經受到壓迫,或局部神經瘀血,而產生臨床症狀。故事實上原告於99年8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前揭所示之疾病,故原告住院醫療之原因,顯然係其固有之「腰椎狹窄」疾病所致,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二)又原告上開疾病其診療之科別應為外科、或神經外科,或為復健科,殊不可能係內科,故原告所提出之內科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其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其於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外,其餘住院時間及出院後之時間,原告並未證明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除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800元外,其餘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雖指其為專業代書,月收入至少在30,000元以上,且至少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云云。惟原告既未證明其有6個月以上不能工作,亦未證明其每月收入有30,000元以上,其請求亦無理由。此外,本件車禍係99年8月17日發生,而原告之手錶係99年9月15日送修,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其請求顯無理由。最末,本件被告之父親早亡,由母親獨自扶養被告及2名弟妹長大,被告現為義務役士兵,其家境甚為清寒,故原告請求20萬元慰撫金,殊嫌過多。
(三)再查本件車禍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所示:「本肇事案,雙方說詞不一,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研判:以陳榮宗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後側直行王勝煌重機車先行,致被向左閃避不及王勝煌重機車撞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核與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示所示:「肇事原因包括(一)原告部分:轉彎車未允讓直行車先行。(二)被告部分:未注意車前狀況。」相符。故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各50%。爰依上開規定,請求鈞院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原告倒地受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上開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與損失,是被告應就上開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賠償原告上開各項損失,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審酌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倒地受傷,是原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並損害原告權利,均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院看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後至醫院住院、門診及迄今之治療或復健而於99年8月17日至100年4月23日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等語。經查:
1.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受有腰椎狹窄、疑似腰椎第四節骨折等病症,係一般俗稱之骨刺,與本件車禍並無關係云云。然查原告於99年8月17日因車禍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求診並入院,診斷結果為腰椎第四、五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管狹窄,於同年8月20日接受脊椎減壓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同年8月27日出院,並宜長期復健;嗣原告復於同年8月30日於陽明附設醫院經門診入院治療,診斷為腰椎閉鎖性骨折,伴有脊髓損傷疑馬尾症候群,於同年9月13日辦理出院。而腰椎骨折係因外力造成,顯與上開車禍有關聯等情,此均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9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附設醫院99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20日北總神字第1000014589號函及陽明附設醫院100年6月2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4711號函所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63頁至第65頁)。是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造成前述傷害,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2.承上,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支出99年8月17日急診醫療費用650元、同年8月27日住院醫療費用127,727元、同年9月20日門診醫療費用910元、同年9月30日門診醫療費用500元、同年10月18日門診醫療費用660元、同年11月22日門診醫療費用460元、100年2月7日門診醫療費用
660元、同年3月7日門診醫療費用460元;於陽明附設醫院支出99年8月17日急診醫療費用700元、同年8月27日門診繳費醫療費用340元、同年9月13日出院繳費醫療費用3,106元、同年9月14日門診繳費醫療費用440元、同年9月27日門診繳費醫療費用360元、同年10月11日門診醫療費用360元、同年11月1日門診醫療費用360元、100年2月14日門診費用50元、同年1月31日門診醫療費用360元、同年2月17日門診醫療費用50元、同年2月21日門診醫療費用50元、同年2月23日門診醫療費用50元、同年2月25日門診醫療費用50元、同年3月1日門診醫療費用340元;於 吳宗儒 復健科診所支出同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3日之復健費用1,300元、診斷書費用100元以及藥品費用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及復健費用收據多紙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6頁、第19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經核上開醫療支出與上開傷勢及診斷相關,是此部分支出合計140,143元應屬必要合理,自應准許。至於原告於陽明附設醫院內科支出99年11月11日門診醫療費用381元(見附民卷第17頁)、同年11月17日急診醫療費用500元(見附民卷第18頁)、同年11月29日急診醫療費用500元(見附民卷第20頁)、同年12月13日急診醫療費用500元(見附民卷第21頁)、100年1月28日急診醫療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同年2月18日急診醫療費用511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否認與上開傷勢有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於醫院內科就診部分係與本件車禍或上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依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陽明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回函內容以及陽明附設醫院100年9月2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7142號函所載,原告於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陽明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顧,而出院後雖居家活動不甚便利,但已可自主完成,而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分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陽明附設醫院住院就醫期間即於99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共4日支出看護費用4,800元、同年8月31日起至9月13日止共14天支出看護費用25,200元等情,即屬合理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住院期間以外即9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之看護費用,因無證據足證原告此段期間確實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是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故前其從事專業代書工作,每月收入至少在3萬元以上,因上開車禍導致原告至少有6個月無法工作,而有工作損失18萬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傷致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等情,雖據提出代書事務所之營收表及相關收支單據(見本院卷79頁至第96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事務所本即有僱請員工,且於受傷期間雖難以行動,然仍可指示員工繼續執行業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且佐以上開陽明附設醫院回函函文指出原告出院後已可自理生活等情,已顯難單憑原告因上開傷勢曾住院治療即認原告有執行代書業務收入上之損失。再者,前揭原告所提據之相關單據係本件車禍發生前其執行代書業務之收支情形,並亦無法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工作收入因住院醫療或日後復健因素而有何影響,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須休養6個月而受有無法工作共計有18萬元之損失等情,即乏證據足以證明,自不予准許。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其他財物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軟背架費用2,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並為被告不爭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之支出係為輔助原告傷後復健之用,故該部分之請求尚屬可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修理上開機車支出1,000元等情,亦據提出99年8月25日源鴻機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2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合理可採。另原告主張手錶修理費2,000元,此部分亦據原告提出99年9月15日鴻文名品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紙(見附民卷第29頁)為證,且上開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倒地受傷,是原告手錶因此受損亦不違反常理,且修繕金額,尚未明顯逾越一般非學生手錶之行情價格,是認原告主張應賠償手錶之費用2,000元亦屬適當有理。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造成原告身心不可磨滅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件原告現年63歲,有配偶及已經成家之子女,從事代書及仲介業務,名下尚有一棟房屋;被告未婚,且是單親家庭,剛退伍,家境清寒,待業中,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資料存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以及日後復健之不便與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於245,643元(醫院看診及醫療費用140143元、看護費用30000元、增加生活之需要以及其他財物之損失55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被告雖復辯稱本件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後側直行被告重機車先行,致被告向左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賠償云云,並提出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6日之分析意見書為憑。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雖有明文。惟此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於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之規定。經查,上開車禍發生之路段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再佐以原告於車禍後之警詢時陳稱:
「我行復興路欲左轉(宜蘭市○○○路○段○○○巷,行至路口前突然被後方撞擊」等語、被告於車禍後之警詢時陳稱:「當時騎乘重機GVY-418由復興路行一般車道西往東宜興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沒有看見前方重機LU5-217,當看見時就發生車禍」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足見車禍發生前,原告係於上開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騎乘機車與被告同車道、同向且在前方行駛等情,應可確定。故兩造於車禍發生前之駕駛行向並非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是依前所述,縱使原告行駛上開復興路段時有欲左轉宜蘭市○○路○段○○○巷,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故被告騎乘機車既係撞及同車道、同向在前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情形,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賠償云云,即無理由。至於上開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書僅係載「本肇事案,雙方說詞不一,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研判:以陳榮宗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後側直行王勝煌重機車先行,致被向左閃避不及王勝煌重機車撞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即上開分析意見僅係就說詞不一之兩造,依現場跡證資料研判兩造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車輛行向以及駕駛行為為判斷,然並未就本件車禍何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有何程度之肇事原因為判斷,是尚難單憑上開分析意見即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77,807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該筆補償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應再扣除77,807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餘額為167,8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7836)。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所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