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雖將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誤載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惟其偵查對象及本院審判對象,始終為出生日期為65年10月17日之被告甲○○,是當認檢察官於聲請書上之記載僅屬誤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642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經依具保人身分受通知亦未能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1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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