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甲○○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乙○○等人行竊時未持任何兇器,檢察官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嫌起訴,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變更。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乙○○、丙○○、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另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查本件被告於95年5月30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如裁判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為10倍者,對被告並無不利,因新台幣與銀元之折算比率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原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要件,自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後,雖有放寬,惟本件被告丙○○、甲○○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表一紙在卷足憑,無論依修正前後均可宣告緩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該二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第93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曾定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