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3月8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5年3月8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5年9月5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雖受刑人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