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得二筆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5,000元、689,000元,約定期限5年,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案原告基準放款利率4.11%加碼年息0%合計為年息4.11%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於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有一期以上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15日,之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被告甲○○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原告並提出借據影本、繳息明細表等各二份為證。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到庭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之主張復為被告甲○○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74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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