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52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玉庭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玉庭(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被告認本案受命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訊問,係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事證,無疑回復糾問制度,且承審法官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訊問,而非以「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承審法官之訊問將對被告產生有罪預斷,顯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查,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之訊問雖未敘明職權調查證據之具體內容,然已說明調查證據之範圍僅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且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對承審法官之訊問表示沒有意見;又承審法官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就被告被訴之「事實」為訊問,其目的在協助訴訟實體及程序爭點之浮現,以利訴訟雙方後續攻擊防禦之聲請及準備,為正當行使職權,被告主觀上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有未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受命法官於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訊問:「是否同意
本院就兩造未聲請,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職權於審判期日前為函查、鑑定、勘驗等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何意見?」所訊問函查、鑑定或勘驗之範圍未具體明確,且係依職權調查兩造未聲請而不利於被告之事證,無異回復糾問制度。另訊問:「為釐清爭點,就『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有何意見?」係在未經合議庭審判前即先行訊問被告犯罪事實,將產生有罪預斷,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承審法官是否能立於公平法院而為公正裁判產生懷疑。其復追問:「既然你曾經擔任過財務經理,且曾經幫公司存匯款項,應該知道洗錢的相關規範,也應該知道幫不熟識的人轉交大筆金錢的風險,有何意見?」並諭知:「本件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次序如下:依序提示書、物證。訊問被告。」無視被告答辯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益顯其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
㈡原裁定就上開訊問內容認係幫助訴訟爭點浮現,以利訴訟雙
方後續攻擊防禦之聲請及準備,屬正當行使職權而無偏頗,然觀起訴書係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指述被告涉犯「洗錢」,未曾指述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受命法官之訊問已與起訴書所載未合,原裁定所載「聲請人有無幫助洗錢故意」為訊問,究竟是說明被告主觀犯意或客觀事實,或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並未敘明其論斷及認定之依據,即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㈢綜上,承審法官於調查證據前指揮訴訟及訊問内容,客觀上
已顯現其對被告為有罪推定,違反公平法院及無罪推定原則,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本案承審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
避而不迴避之情形,經本院調取本案卷證資料閱覽無訛,先予敘明。
⒉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見本案卷第13頁),承審法官於112年5月15日就本案進行準備程序,觀諸其訊問之整體內容,可見係以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職權調查之依據,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案卷第375頁至第376頁),其後並向兩造確認是否仍聲請勘驗對話紀錄及範圍,是承審法官此部分訊問,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⒊承審法官復於準備程序時曉諭:「為釐清爭點,就『犯罪事實
』予以詢問,有何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案卷第376頁),足見承審法官係為進行本案事實之爭點整理,所稱之「犯罪事實」當係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審法官此部分訊問,與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無違。且準備程序之目的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過濾案情中當事人無爭執部分,處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助益訴訟之經濟;參以承審法官先訊問:「(提示本院訴第71頁)你於答辯狀自承於109年1月11日前是在泓電公司擔任財務助理,是否如此?」後再訊問被告:「既然你曾經擔任過財務經理,且曾經幫公司存匯款項,應該知道洗錢的相關規範,也應該知道幫不熟識的人轉交大筆金錢的風險,有何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378頁),仍未逸脫承審法官整理實體重要爭點之範圍。
㈢綜上,原審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後,以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所
為,並未違背其協助處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目的,且均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難認承審法官係有罪預斷而違反公正審判、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係就承審法官依法所為之闡明及訴訟指揮職權之正當行使,有所誤解,因而駁回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執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無法採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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