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育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新北檢 貞文 112執聲他2540字第11290786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
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育昆(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數罪之
確定時間先後,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就7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00號,就4罪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聲明異議人誤載為3年6月),前開裁定接續執行。上開刑度雖未逾30年上限,惟依據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之規定與刑期30年以上,累犯每8個月晉0.1分相同(刑期30年以上服刑滿20年可報假釋,聲明異議人接續執行28年1月(聲明異議人誤載為28年)亦需服刑19年4月方可報假釋,實質與定應執行刑30年以上無異)。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裁定中之編號5、6、7拆出與裁定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該等罪行亦均為最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案件),再與裁定中編號1至4原本業已定應執行刑(即2年2月)、與裁定接續執行即可,則此可將重罪均合併在一起定刑,符合聲明異議人之行為人格特質,在刑罰體系中較為衡平,免使聲明異議人受過苛之刑罰負擔等情,然經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5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2540字第1129078611號函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㈢檢察官未考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詳
細審酌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為基準,就此可得較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緩和接續執行後合計刑期可能存在之責罰不相當狀況,可得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以避免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聲明異議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聲明異議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後經、、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18年2月、3年7月確定(分別詳如附表、、所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判、本院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18日,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5年7月22、20、26日,是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定應執行之刑。至裁定附表編號5至7各罪及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固分別為105年4月4日至105年7月26日間,而均為裁定附表編號4之最先判決確定日106年9月20日之前,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主張裁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與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112年7月5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2540字第1129078611號函回覆:台端書狀所述之各罪,已分別經法院裁定各應執行刑在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主文「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犯為全部相同者為限」,是以台端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並無違誤。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為前揭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至聲明異議人所指之「裁定中之附表編號5、6、7與裁定之
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裁定中編號1至4、裁定原本業已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2月、3年7月)接續執行」乙節:裁定附表編號5、6、7與裁定之4罪固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然裁定附表編號5、6、7與裁定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上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已逾上限30年,再與其他接續執行之裁定中附表編號1至3、裁定原業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合併計算,總合上限為有期徒刑35年9月(30年、2年2月、3年7月加總)。故以聲明異議人聲請之「裁定中之附表編號5、6、7與裁定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裁定中編號1至4、裁定原本業已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此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在總合上限顯更不利於檢察官指揮之接續執行、、裁定之結果可能,達有期徒刑7年8月(即35年9月減28年1月),非均屬有利於聲明異議人,而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裁定之情形不同,此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攀引。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而為執行,依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聲明異議人拆解原已確定之裁定而為重複之聲請,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表示不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106年9月15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05年7月18日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逾20公克以上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3年6月4日105年4月4日105年4月5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23日107年6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最高法院案號同上同上108年度台上字第100號確定日期105年10月31日107年6月6日108年1月10日編號7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5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0號確定日期108年1月10日附表(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00號裁定附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逾10公克以上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2日105年7月20日105年7月26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確定日期107年6月13日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6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06年9月20日附表(裁定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附件)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95年8月8日95年2月底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訴字第6655號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日期95年12月19日108年7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6年1月8日10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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