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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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騰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騰漢(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6部分,雖經原判決分別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刑,然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法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考量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原審法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為舊法案件,多為6月以下刑度;而附表編號4、6為新法案件,為1年多之有期徒刑。然附表編號4係以不同公司分定3罪,而附表編號6為編號4其中一公司再分為2商品而定2罪,實屬同質性高之罪刑,亦即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對於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較符合公平與比例原則。受刑人因連續犯下詐欺罪(102至103年8月間)雖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既於刑法增定加重詐欺罪等新舊法交界時觸犯,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稍嫌過苛,而請求重新從輕裁定寬減刑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固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但此所稱之「不利益」,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諭知執行刑之裁判與其他單獨宣告刑責之判決,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是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1至83、87至108頁,本院卷第21至36頁)。然依前述確定判決書所載,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為「士林地檢103年度偵續字第285、286號」,原裁定誤載為「士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285、286號」;又依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附表編號5之「備註」欄應為「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72號」,原裁定誤載為「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7』號」,核均屬不影響裁定本旨之顯然錯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先此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依法請求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2年6月7日簽名捺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9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依前述說明,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係衡酌受刑人於前述「定刑聲請切結書」請求「從輕酌量定應執行刑期」之意見,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3年8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附表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之刑期總和7年6月,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稍嫌過苛云云,核屬無據。
(三)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
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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