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光禧基於幫助友人 郭式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由被告持針筒以注射方式為郭式雯施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郭式雯於同日17時許出現身體不適情形,並於109年12月11日凌晨某時許,因過量使用毒品,導致急性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中毒而在房內死亡(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郭式雯之在場友人郭德棋於109年12月11日凌晨4時43分許,撥打電話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發現郭式雯已死亡,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郭德棋、郭德棋之友人 彭美菁 及上開處所承租人 劉明彥 之證述、現場照片64張、監視器截圖10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物清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004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郭式雯注射海洛因,她一直要我幫她施打,但我一直拒絕她,她是自己施打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郭式雯曾於109年12月10日12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1樓,郭式雯並於當日下午至翌(11)日凌晨間不詳時間,在該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4時許獨自離開該處,郭式雯並於109年12月11日4時55分許被發現死亡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並有監視器截圖1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98頁至第208頁、第2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郭德棋雖於檢詢證稱:郭式雯一直叫被告幫她打海洛因,約1
6、17時許,被告後來有幫她打,打完之後,死者就說她不舒服想吐等語(見相卷第85頁反面),然郭德棋於警詢則證稱:郭式雯及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來到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後,2人一直待在我的房間內,當日17時許,我看到郭式雯一直盧被告,要被告幫她打藥,但被告不願意;後來我去上廁所,回到房間就看到郭式雯左手已經有一根針頭插入,並且表示身體很不舒服等語(見相卷第15頁),堪認郭式雯固曾央求被告幫助注射海洛因,然被告亦有表示拒絕,且郭德棋並未全程在場直接目睹郭式雯施用海洛因當下之情形,而是曾去上廁所而離開案發現場,當其返回時,已看到郭式雯手上插著針頭之情形。據此,郭德棋於檢詢所陳「被告有幫郭式雯打海洛因」等語,究係親見親聞,抑或是僅係因先看見郭式雯央求被告幫助注射海洛因,後又看見郭式雯手上插著針頭而為之推測,實已有疑。而郭德棋離去如廁期間,被告固有可能禁不起郭式雯請求而幫助其施用海洛因,惟亦可能係郭式雯因要求遭拒,遂索性自己拿起針具注射,針頭因而持續插在自己手上直到郭德棋如廁完畢回到房內。準此,既難以完全排除後者情形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有幫助郭式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非毫無合理懷疑。
㈢再者,彭美菁固亦證稱:郭德棋有跟我說他親自看到被告幫
郭式雯注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然而,證人郭德棋上開陳述究屬親見親聞抑或個人臆測,已屬有疑,業如前述。且彭美菁甚曾證稱:當天我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後,打開郭德棋房門,看見郭式雯仰臥在地,嘴巴咬著奇異筆,兩端並用膠帶黏住、固定在郭式雯臉上,郭式雯衣服上有類似血跡的痕跡。我問郭德棋「那是血嗎?」郭德棋回答那是吃紅柿子滴到的痕跡,之後改口說是她咬舌自盡,再後來又改口說:是她太貪了,一直叫被告幫她打藥等語(見相卷第28頁),足見郭德棋當日對彭美菁提出有關郭式雯昏迷狀態的解釋,前後反覆且多次翻異。而細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98頁至第208頁),均未記載郭式雯舌部有何咬傷傷勢之情形,可見郭德棋當日對彭美菁所為之陳述亦有所隱匿或迴避,則其陳稱被告有幫郭式雯注射海洛因等語之憑信性,實值存疑。準此,本案尚難僅擇取彭美菁提出諸多說法之其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郭德棋固又於檢詢時證稱:約16至18時許,被告跟郭式雯
本來要走了,郭式雯一直跟被告借錢,郭式雯又去被告車上拿海洛因進來等語(見相卷第85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否認郭式雯有至其車上拿東西(見本院卷第196頁),郭德棋亦稱不知道郭式雯施用的海洛因是何人所有(見相卷第85頁),且郭式雯是搭乘被告的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有監視器截圖2張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3頁),故郭式雯縱有外出取物,亦有可能是去拿取自己事先攜帶並暫放在被告車上的物品,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有提供郭式雯施用所需海洛因之行為。至劉明彥於警詢所為證述(見相卷第32至37頁),郭式雯於其所承租之租屋處死亡之事實。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郭式雯所施用的海洛因是由被告供給,殊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事,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郭德棋於原審未到庭即審結,郭德棋為本件目擊之關鍵證人,原審未傳喚到案,亦未採信證人彭美菁偵訊及原審證稱:郭德棋有跟我說他親自看到被告幫郭式雯注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是原審法院對於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未詳細查證,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郭德棋,且經查詢其戶籍及檢察官上訴書所列之所有住址,因其經另案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81頁),故於兩次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01、185頁之報到單),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88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是以,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