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69號原告 蔡武輝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施霈妘
蕭秋容 林恭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被告陳稱本案 李燕珠 於南投縣直銷人員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資格倘經恢復,則其在加保有效期間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得選擇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新台幣(下同)580,548元,或傷病給付+失能給付=590,548元,核其標的之金額已逾4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原告之住所為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