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9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9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虞孝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一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零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二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三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599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虞孝鴻│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96%│││242341││2月05日起│3月05日止││││0元│├──────┼──────┼───────┤││││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1│年息2.352%│││││3月06日起│2月05日止│││││├──────┼──────┼───────┤││││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96%│││││2月06日起│││├──┼───┼─────┼──────┼──────┼───────┤│002│新臺幣│虞孝鴻│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96%│││302246││2月05日起│3月05日止││││0元│├──────┼──────┼───────┤││││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1│年息2.352%│││││3月06日起│2月05日止│││││├──────┼──────┼───────┤││││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96%│││││2月06日起│││├──┼───┼─────┼──────┼──────┼───────┤│003│新臺幣│虞孝鴻│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96%│││67258││3月05日起│4月05日止││││元│├──────┼──────┼───────┤││││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10年0│年息2.352%│││││4月06日起│1月05日止│││││├──────┼──────┼───────┤││││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96%│││││1月06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虞孝鴻於民國(以下同)107年01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以下同)6,078,000元,其中2,670,000元、3,330,000元,借期均起於107年01月05日至126年01月05日屆滿;78,000元,借期起於107年01月05日至121年01月05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9%計息。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9年02月05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589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虞孝鴻一次清償本金5,513,128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謄、總約、借約、利率表、往來明細*3、存證、收件回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