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眞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蔡承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麗眞明知除不法分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被告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嗣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被告之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HuangFuNicolas」網友告知,因其在泰國遭搶,要求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辦理跨國提款功能後,將提款卡及密碼寄至馬來西亞供其使用。被告遂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在某不詳地點,將上開物品寄至馬來西亞。嗣該提款卡收受者,果於107年10月2日透過對話軟體,自稱「富蘭克林‧本森」,向告訴人 李玉玫 佯稱因其攜帶鉅額現金遭海關人員逮捕,需要繳交相關費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79,83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經查,被告前於107年10月3日,在桃園市○○區○○○街○○○號文化郵局,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ffreyIreland」之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7年10月12日向李玉玫佯稱來台遭海關查扣現金,需錢繳納相關出關費用,致李玉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9,800元(不含30元手續費用)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1月21日據本院以10
8年度桃金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嗣確定後於同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且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你在前案中是說玉山銀行帳戶是寄給『JeffreyIreland』,本案又說是『HuangFuNicolas』要你提供帳戶,請問這二個人是同一個人嗎?)是Nicola
s要我把帳戶寫成寄給「JeffreyIreland」但跟我聯絡得都是Nicolas。」等語,經核兩案之銀行帳戶及被害人均相同,足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經本院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品潔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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