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錕選任辯護人李元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錕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潘世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處,自不詳友人處,收受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子彈8顆(含3顆彈殼),而受託保管之。嗣於同(8)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俊保路口,因違規停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上前盤查,並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當場扣得仿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子彈6顆(已扣除扣案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及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維昆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1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顆: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⒉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⒋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880148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然將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彈藥」。故本件被告寄藏改造手槍1枝之犯行,於修正前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但修法後,即須改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刑度顯然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寄藏扣案改造手槍1枝之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自不詳友人處,同時取得扣案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6顆(已扣除扣案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及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代為保管之,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法第47條之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漠視法令規定,非法寄藏扣案改造槍枝及子彈,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寄藏扣案改造槍枝及子彈後,未曾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質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承以送貨為業、與母親同住(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所謂「因而查獲」係其前手之被查獲與行為人之被告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係受 曾偉嘉 所託,代為保管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然因曾偉嘉否認,且無其他事證可佐,因而無法繼續追查而查獲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5月2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15678號函、109年6月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16211號函、109年7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20052號函,及本院109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供上情,顯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是本件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之部分:
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其所寄藏者,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將其藏放在所駕駛車輛內,對社會秩序潛在的危害甚深,客觀上並無可值同情之處,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件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仿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均經試射,已失其效能,與扣案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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