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4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陳柏宇就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認罪(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計淨重3.47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應補充為「主動交付海洛因共2小包(合計淨重3.47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為警查扣,詳實交代海洛因之取得時地、對價及來源,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陳柏宇於109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論處。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其在警方未發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為警扣案,且詳實供述海洛因之取得時地、對價及來源,並接受其後裁判,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皆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協商結果,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捌、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76號
109年度偵字第14689號被告陳柏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6年度少調字第1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4月22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分別:(一)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粉末捲入香煙內,點燃香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釣蝦場外面,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俊街口,因行跡可疑遭員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計淨重
3.47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宇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後取得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命陽性反應,佐實被告有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報告(檢體編號:J10804│非他命之事實。│││71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之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28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計淨重3.47公克、驗餘淨重3.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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