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22號、109年度偵字第1156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宗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參拾伍點參參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貳拾伍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沈宗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新泰路口之某網咖店外,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而非法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自上開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20時10分許,沈宗勳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當場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中央排檔桿座下方,扣得其前揭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查獲時驗前總淨重約135.41公克、取樣量0.08公克、驗餘量135.3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5.9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沈宗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109年度毒偵字第322號偵查卷〈下稱第322號偵卷〉第7頁、第8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附109年9月15日訊問、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2.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9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第322號偵卷第26頁、第27頁、第54頁)。
3.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第322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
又前揭扣案之白色晶體13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共淨重135.33公克,純度約9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93公克),有該局109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第322號偵卷第65頁)。
4.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並未變更(係變更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第7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僅列合於累犯部分)①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②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
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前述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3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與④案之罪刑、①案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4月又29日。
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⑧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⑨於104年間,因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⑥至⑧案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⑨案之罪刑及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106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即有數次施用毒品、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明顯薄弱,故認上開犯行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125.93公克而非法持有,數量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母親需賴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9年9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3包,既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共淨重135.33公克,純度約9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93公克),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均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要件: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案遭警查獲時,即有向警察表示其身上有攜帶毒品,且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亦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警詢筆錄可佐(本院卷附109年9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22號偵卷第7頁、第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09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新北院賢刑來科緝字第604號通緝在案,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可參,直至109年8月9日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緝獲,亦有本院109年9月18日109年新北院賢刑來銷字第727號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法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