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9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吳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
新臺幣(下同)9萬9,79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
本金9萬7,304元、利息1,593元、其他費用900元均未清
償。被告另於9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每月為
期共分30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延
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
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截至95年4月23
日為止,尚積欠借款共5萬8,189元未按期清償,含本金5
萬7,592元、違約金597元未為清償。被告另於93年5月21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
93年5月21日至95年5月2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計尚本金8萬9,993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
超過週年利率15%)。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24萬7,979元等
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至清償日止│方式│
││││││(民國)││
├────┼──────┼──────┼────┼──────┼──────┼─────┤
│信用卡│99,797元│97,304元│20%│自94年12月24│││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
││││││││
│││├────┼──────┤無│無│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通信貸款│58,189元│57,592元│0│無│95年4月24日│自違約金起│
│││││││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
│││││││百分之二十│
│││││││計算。│
├────┼──────┼──────┼────┼──────┼──────┼─────┤
│現金卡│89,993元│89,993元│18.25%│自94年11月23│││
│││││日起至104年8│無│無│
│││││月31日│││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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