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湧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2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湧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晚上9時34分許,在營運中之35號台中市市區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35號公車)內,先站在丙○○背後,再乘機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咖啡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800元、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在台中市○○○○路口站下車。嗣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35號公車內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湧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下車時在車門旁撿到該皮包的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從逢甲上車
,公車行駛到文心路時正準備下車,往公車前方走後發現被害人擋在門口,而且包包未關,我就臨時起意將包包內的錢包拿走了等語(偵卷第2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度供承:我有偷告訴人錢包,我錢包隨便丟在空地,錢花掉了,證件我沒有拿。我承認竊盜罪等語(偵卷第14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當時是臨時起意的,當時車上很多人,我是準備要下車時才去偷的,因為我缺錢花用,尋找工作不易,我認罪等語(原審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認罪(原審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35號公車內及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117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改以上詞置辯,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內
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檔案三畫面顯示時間為21點34分,當時被害人站在畫面正前方,被告站於被害人後方,公車行駛中,於畫面顯示21點35分,公車停止,被告下車,並未見被告有撿拾東西或彎腰之畫面即直接下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與被告所辯即不符,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足認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所辯則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者,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導致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及金錢來重建財產秩序,更因此提高社會大眾在搭乘公眾運輸工具時對個人財產安全之危殆感,阻礙互信、和平社會秩序之建立,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本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記載、原審卷第71頁),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以未扣案之咖啡色錢包1個及其內含之1800元,均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同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該等物品均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並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法利益,乃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改以上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有聲請另定庭期,惟並未提出證明文件以玆證明,且未依本院公務電話指示再與本院連繫,仍認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