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 李善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被告 蘇佳慧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7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0,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99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9月24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被告電動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人和里急水溪橋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該橋南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慢車道,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同向在其前方直行之原告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三、四;四、五;五、六;六、七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併壓迫脊髓神經及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行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椎間盤、椎體護架前融合手術,術後復健治療,仍無法恢復正常,導致其兩下肢肌力減損約2成之傷害;其兩手機能握力僅餘1分(正常5分,約減損8成),無法抓握物品,而達雙手(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46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疏未注意而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分別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大學醫院)、陽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新興醫療社團法人新興醫院(新興醫院)、衛生福利部 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盧彥弘復健科診所、佳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36,914元。
2、其他醫療必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購買其他藥材、營養品、看護墊、不織布、頸圈墊等,支出共計23,925元。
3、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需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共支出950元。
4、看護費用:原告於105年9月24日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入院,當日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椎間盤、錐體護架前融合手術,嗣因健保因素,於105年10月24日辦理出院後,入住安南醫院至105年11月21日,復因健保因素,入住陽明醫院至105年11月29日出院,嗣因狀況不佳,再度於105年12月20日入住朴子醫院至106年1月17日,住院及門診期間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症狀固定,終身全日需專人看護。原告自105年10月3日至106年3月29日聘用私人看護,支出共計424,800元;自106年3月30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係聘用外勞看護,每月支出18,972元,1年共計227,664元,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2歲,平均餘命為23.51,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共計3,601,024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4,025,824元。
5、勞動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80%,且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105年9月24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09年2月止,尚有3年1月9日之工作時間,而原告本於千禾金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裁縫女工職位,平均月薪為17,021元,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應為473,016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除需忍受身體上承受手術切割縫合、四肢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痛苦外,尚需勉強支撐體力、受來回奔波醫院之心理上煎熬,且原告已屆62歲,本可安享天年,卻因本件車禍精神上飽受驚嚇,無法安然度日,迄今仍要來回奔波醫院復健來減緩四肢萎縮的程度,及隨時承受神經痛之痛苦,苦不堪言,故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莫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犯罪補償金部分,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臺南犯補會)說原告日後自被告處獲得賠償後,要將受領之補償金還給國庫,故原告有無受領犯罪補償金,就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之金額並無影響。經朴子醫院於109年5月29日以朴醫行字第1090052761號函復謂:病房費差額並無重疊或重複收取等語明確,可知原告所提出請求之醫療收據並無任何重疊或重複之情形。柳營奇美醫院分別107年9月27日、108年1月21日以(107)奇柳醫字第1324號函、(108)奇柳醫字第0120號函復:特殊材料費係指頸椎人工椎間盤3顆及人工頸椎椎體護架1顆,為原告日後能彎曲之醫療必要材料,否則頸部會僵硬,該材料健保沒有給付相同之品項,是健保不給付的等語,又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奇柳醫字第0429號函檢附病情摘要謂:特殊材料費820,494元為手術自費衛材費用,故不會退費予李善等語,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顯有理由。另原告入住差額病房係因其自加護病房轉出時,意識尚不清楚,會大呼小叫,影響其他病人,故醫院建議家屬自費住差額病房。
2、柳營奇美醫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奇柳醫字第1324號函檢附病情摘要謂:原告雙手握力勞動力減損百分之80是事實,已無法再工作了。一般人需靠雙手來運作,原告的雙手如此之勞動力減損等於全廢了等語,另該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奇柳醫字第0845號函檢附病情摘要謂:原告仍需終身全日看護(頸椎脊髓損傷非常嚴重),有嚴重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其勞動力剩餘為一般人之2成,即減損百分之80等語,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已達80%。至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係用以分類身體功能與結構之「八大身心功能障礙類別」,替代現行以疾病名稱(16類)之分類方式,並藉此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並享有法定服務,故原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之結果係就原告全身之總體功能來做評估,然不得因此否認原告雙手之勞動能力減損已達80%之程度。
3、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會)於106年8月15日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雖認定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然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19日函檢附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結果為原告無肇事因素,又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二審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鑑定亦明載:若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之車速低於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有前後之間隔距離,二車並不會發生碰撞;相反地,當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之車速高於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之狀況下,兩車才有發生碰撞之可能等語,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全係肇因於被告電動車之車速高於原告機車,而欲自原告右側進行超車所發生之碰撞之事實甚明,本件車禍之發生全係肇因於本件被告為趕當日早上8點的上班時間,自原告後方由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始撞擊原告,且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急水溪橋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行經狹橋地段不得超車,是被告於該地段本不應有超車之行為,倘被告未為超車行為,縱原告有如被告所述有行車左右偏移之情形(原告仍否認之),亦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因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至澎湖大學之鑑定結論卻認:肇事原因係電動自行車日間行駛,由前方機車之右側路肩擬超越前車,突見前車右偏進入行駛車道,不及反應發生擦撞,導致事故之云云,顯疏未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位於狹窄之急水溪橋上,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本不得為超車行為,且僅被告辯稱「原告有行車左右偏移之情形」,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故澎湖大學之鑑定結論自不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6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住院費用收據中,有關住院費用均為自行升等之單人房或雙人房費用,然原告所住之醫療機構均為符合國家要求之醫療機構,不論是否為健保病房抑或自費升等之單人房(或雙人房),於住院期間對病患之照顧,均係符合醫療之需要,且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亦無遭感染等特殊風險,並無特殊隔離之需要,故於一般健保病房住院已足供住院期間之醫療照護需要,是原告因住自費病房所增加之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因此,安南醫院105年11月21日收據所載之病房費42,000元;朴子醫院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8日收據所載病房費差額20,000元、22,000元;陽明醫院105年12月20日收據所載之病房費27,000元、5,000元等金額,原告自不得據向被告請求。另關於朴子醫院所開立復健科門診收據中,其中106年1月17日收據已列載收據金額20,000元,並載明「費用期間:105/12/20~106/01/17;病房費差額/單人房:計28日20000」,而106年1月18日所開立之收據卻又記載「費用期間:105/12/20~106/01/17;病房費差額/單人房:計28日22000」,則上開106年1月18日所載單人房病房費差額22,000元部分,顯屬重複列載,應予扣除。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第6條第2、3款規定,由於現行健保給付制度下,已含括絕大多數之傷病之醫療費用支出,而醫院提供醫療服務時,依現行法令除應依健保法規定優先使用健保給付之特材品項外,倘患者捨健保已有給付之醫療器材而選擇健保未予給付之醫療器材時,除需經醫師口頭說明外,並需以書面告知自費衛材並非醫療絕對必要,如不使用自費衛材,仍可使用其他有健保給付的方法或衛材治療。原告所提醫療收據中,有關「特殊材料費」乙項,金額高達820,494元,由於未載明品項及明細,該部分經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後,該院函復「特殊材料」係指「頸椎人工椎間盤」及「人工頸椎椎體護架」,嗣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人工頸椎椎體護架」等特材於現行之健保制度是否有給付,經該署於108年5月29日以健保審字第1080056712號函復略以:「…五、查本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健保給付有『頸椎間體護架(CAGE)』一類特材,截至108年5月共收載46項,為『健保全額給付』之特材…。」等語,並檢附健保給付「頸椎間體護架(CAGE)」之特材品項表及給付規定,是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所載之「特殊材料」即「頸椎人工椎間盤」及「人工頸椎椎體護架」,均屬「頸椎間體護架(CAGE)」一類特材,於現行健保制度下,為「健保全額給付」之特材。又有關原告所申請之特殊材料項目及費用,經參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2月27日健保南費一字第1090002401號函復內容及檢附之明細,為「美敦力,貝堤頸椎椎間盤系統(自費特材碼FBZ000000000)共申報3顆、759,000點,合計共759,000元」及「鐿鈦,高分子複合/鈦合金材料椎間融合系統(脊椎微創手術用)(自費特材碼FBZ000000000)申報1顆、56,100點,合計共56,100元」,而上開「美敦力,貝堤頸椎椎間盤系統」與「鐿鈦,高分子複合/鈦合金材料椎間融合系統」,經比對前開健保給付「頸椎間體護駕(CAGE)」之特材品項表,其中編號3、5、6、11、14、15、21、30、38等特材,均為與上開「美敦力,貝堤頸椎椎間盤系統」與「鐿鈦,高分子複合/鈦合金材料椎間融合系統」等特材相同,甚至僅為不同廠牌之差別而已。據上,原告自費820,494元使用之「頸椎人工椎間盤」及「人工頸椎椎體護架」均屬「頸椎間體護架(CAGE)」一類特材,並均為現行健保全額給付之特材品項,且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決定使用該特殊材料前,顯已獲告知所使用之特殊材料並非醫療絕對必要,且倘不使用自費衛材,仍可使用其他有健保給付的方法或衛材治療,原告於獲告知後仍決定使用自費特材,則因此所為之支出,即顯非必要,是就此部分之支出,仍不得向被告請求。
(三)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於106年3月22日就原告身心障礙情況重新鑑定結果,僅係為「兩下肢肌力減損約2成之傷害;其兩手機能握力僅餘1分(正常5分,約減損8成),無法抓握物品」之傷害,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且柳營奇美醫院107年6月21日(107)奇柳醫字第845號函復內容與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結果亦不相同。又該函與107年9月27日(107)奇柳醫字第1324號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均係由該院神經科醫師「 謝文郁 」一人單獨所製作,然身心障礙鑑定流程,除需由病患持鑑定表並向各專科醫師進行第一階段鑑定外,尚須再安排進行功能鑑定,經完成鑑定後,再由鑑定醫院函文寄送鑑定表至各縣市衛生局辦理書面審核後,再續由社會局核發及通知,是有關殘障(身心障礙)之認定,為一連串嚴謹之流程,非僅由單一醫師可認定。而本件有關原告之身體障害程度,柳營奇美醫院之上開函復均僅依據「謝文郁」醫師一人單獨所開具之醫矚意見而為之,根本未考量後續身心障礙之功能鑑定等鑑定程序結果,且原告於105年9月24日自柳營奇美醫院出院後,持續在其他醫院復健科治療,是經過長時間復健治療後,原告之病情已有改善,故柳營奇美醫院神經科對於原告出院後之復原情形毫無所悉,乃屬當然。而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顯係以105年9月24日發生車禍之初原告身體傷病情況為判斷,對於其後原告陸續於於安南醫院、陽明醫院、朴子醫院,甚至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就診時原告傷病復原情形根本無所知悉,是前開柳營奇美醫院之函復2份均不足採。另為鑑定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百分)比例,成大醫院於108年8月8日安排原告至門診進行評估並為其安排「肌電圖檢查」,而該「肌電圖檢查」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必要之檢查項目,且並無其他替代方式,如未進行該檢查,將可能影響估算病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然成大醫院於108年8月及108年9月2次通知原告前往進行鑑定,均經原告拒絕,始終未能進行「肌電圖檢查」。換言之,成大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係在未對原告進行「肌電圖檢查」之情形下所做成,自屬有瑕疵而難予遽採。況原告於105年12月底在復健人員陪同下,已可靈活使用雙手,原告甚至能以手持竹筷靈活地夾取綠豆等情,有原告復健影片可稽,是由上開影片至少可證明原告於105年12月底其雙手之功能已恢復並與正常人幾乎無異,亦顯其可自理生活而無須他人看護之必要。據上,原告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惟經治療後,其中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麻痺,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正常為五級),並非上肢手指功能完全喪失;另下肢肌力雖初有減損,然經治療後業已回復幾近正常功能狀態,是以原告之傷害,尚未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自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30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聘用外勞看護費用3,601,024元部分,即屬於法不合。
(四)原告經治療後,其身體機能障害僅為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麻痺,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正常為五級);另下肢則並無機能嚴重減損情形。換言之,原告之身體障害情形,充其量僅有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機能減損或喪失而已,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08項「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機能者」之障害情形,其殘障等級為第九級,應給付日數為280日,則據以核算,原告因此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約23%(計算式:280÷1,200=0.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為135,992元。
(五)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並致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固屬有據,然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等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另審酌原告雖受有傷害,惟經治療後身體機能所受障害已幾近痊癒,僅有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麻痺等影響手指機能之情形,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不逾400,000元為當,超過部分即為無據。
(六)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有行車左右偏移,甚至駛出機車道,且未注意後方車輛等情,且兩車碰撞點乃被告電動車之左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右後車尾發生撞擊,足認被告應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路肩上擬超越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右偏,致被告反應不及,被告電動車才會撞擊原告機車右後車尾,是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之過失,而原告亦有騎乘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且兩造刑事二審再囑託澎湖大學鑑定結果亦認:電動自行車原由北往南行駛於急水溪橋的機車道上,見左前方機車,亦同向行駛於急水溪橋之機車道上,左右偏移不定,乃變換至右側路肩,擬超越時,適逢機車往右偏移進入路肩,不及反應,電動自行車之左側擦撞機車之車尾。碰撞後,機車向右側倒地並往左前方滑行停止於快機慢車道之車道線上,並於機車道上遺留有斜向之刮地痕長約2公尺。而電動自行車則向右側斜向傾倒並依靠在護欄上。因此,可認肇事原因係電動自行車日間行駛,由前方機車之右側路肩擬超越前車,突見前車右偏進入行駛車道,不及反應發生擦撞。是原告就本件車禍同具有肇事責任,審酌原告之過失程度,至少應負5成以上之過失責任。另本件事發後原告已向臺南地檢署申請被害人補償金1,600,000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國家,是原告就該部分已請領之補償金數額1,600,000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且當時原告機車原係位於被告電動車之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慢車超車時,應沿前車左邊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慢車道,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同向直行之原告機車,致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而導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三、四;四、五;五、六;六、七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併壓迫脊髓神經及出血之傷害,因而支出其他藥材醫療費用23,925元、往返醫院車資950元、105年10月3日至106年3月29日止之看護費用424,800元及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60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泰藥師藥局收據及力頡醫療器材收據33張、新岱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收據5張、君安實業看護費收據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2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7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31號案卷及臺南高分院107交上易字第315號案卷〈下稱刑事二審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48頁;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伊就本件車禍無任何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使伊除前開其他藥材醫療費用23,925元、往返醫院車資950元、看護費用424,800元外,另致其支出醫療費用1,036,914元及未來看護費用3,601,024元、勞動力減損473,016元之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0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醫療費用、未來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若為肯定,則其數額分別為何?2、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有無與有過失?若有,則其過失比例為何?3、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是否須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茲分述如下: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動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第124條第5項及第12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當時原告機車原係位於被告電動車之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慢車超車時,應沿前車左邊超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慢車道,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同向直行之原告機車,而導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及第126條第3項之規定,而於上開時、地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揆諸前開意旨,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損失之請求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其他藥材醫療費用23,925元、
往返醫院車資950元、105年10月3日至106年3月29日止之看護費用424,800元等情,業如前述,且前開請求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1,036,914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陸續於柳營奇美醫院、安南醫院
、臺南醫院、中山大學醫院、陽明醫院、成大醫院、新興醫院、朴子醫院、盧彥弘復健科診所及佳德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36,91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大學醫院收據、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成大醫院門診收據、新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盧彥弘復健科診所收據、佳德中醫診所收據各1份為佐(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至53頁),然被告辯稱:針對柳營奇美醫院收據中,有關特殊材料費共820,494元部分,該特殊材料為現行健保全額給付之特材品項,且原告使用前,顯經醫師告知所使用之特材並非醫療絕對必要,健保是否未給付該特殊材料費,亦非無疑義;又朴子醫院於106年1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所開立之收據顯係重複列載;另原告所提出之住院收據可知,其係自行升等為單人房或雙人房,然一般健保病房已足供其必要醫療照護需要,該費用共計116,000元不得向伊請求;是上開部分均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
②惟查,前開柳營奇美醫院收據所載特殊材料費係指美敦力
貝堤頸椎人工椎間盤3顆及鐿鈦高分子複合/鈦合金材料人工頸椎椎體護架1顆,其醫療用途係為了使原告頸椎日後得以彎曲、避免僵硬,且該材料為原告醫療所必要,因健保並無完全相同品項,故健保未為給付,柳營奇美醫院針對該特材費用亦未退費予原告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107年9月27日奇柳醫字第1324號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108年1月21日奇柳醫字第0120號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5月29日健保審字第1080056712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9年2月27日健保南費一字第1090002401號函及柳營奇美醫院109年3月31日奇柳醫字第0429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149、150、186、187、283至289、357至361;本院卷2第15、17頁),復細觀前開柳營奇美醫院所開立原告病情摘要可知,使用前開特殊材料係醫師本於其專業判斷,而給予原告相應之必要醫療照護,原告支出前開特殊材料費用,實屬必要費用支出,揆諸前開意旨,被告既否認原告所舉之特殊材料費用為必要費用,自應由其更舉反證,惟被告所舉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該特殊材料係健保全額給付或非本件醫療所必要,且有其他相同有效之健保給付或治療方法等情之確信心證,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③又查朴子醫院係將原告住院期間即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
1月17日共28日之病房費用,分列於前揭收據,並無重複收取等情,有朴子醫院109年5月29日朴醫行字第109005276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13至114頁),是被告前開辯稱收據顯係重複列載云云,雖顯有誤會;惟衡之常情,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原告就其有上開額外之需求,或係經由專業醫師建議,而必須升等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安南醫院及陽明醫院分別函覆本院,前開收據即42,000元、5,000元、27,000元之病房費用均係由病患即原告自行選擇入住單人房或雙人房等節,有安南醫院109年5月28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2893號函、陽明醫院109年5月28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07至111頁),另朴子醫院函覆本院:原告確有自付病房費差額42,000元,惟因原告當時住院之主治醫師已離職,故不清楚病患究竟有無不適宜使用健保病房等節,有朴子醫院109年5月29日補醫行字第109005276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113、114頁),然衡酌原告入住朴子醫院不但後於安南醫院及陽明醫院,且其入住日期相差不遠等節,業如前述,是就必要醫療行為而言,既原告於安南醫院及陽明醫院皆無入住單人房或雙人房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於朴子醫院另有捨一般健保病房,而選擇單人病房之必要,是據上,堪認均係原告自行選擇入住單人房或雙人房,而非非醫療所必要,至原告雖另主張:當時住院醫院有甚麼病房我們就住甚麼病房,而且因為原告剛從加護病房轉出來,意識沒有很清楚會大呼小叫,醫院有建議我們看可不可以自費住院,不要影響其他人云云,惟縱有原告所稱之情形,亦屬原告自行決定入住自費病房,尚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辯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自費病房差額116,000元(計算式:42,000+5,000+27,000+42,000=116,000),顯屬有據。
④綜上,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20,914元之損失(計算式:1,0
36,914-116,000=920,914),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未來看護費用3,601,024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30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需聘用外
勞全日看護,每月需支出18,97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共計3,601,02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聘雇外籍勞工薪資單、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1、75、77頁),對此,被告固對於每月外勞看護費用18,972元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49頁),然辯稱:原告於105年12月底已可靈活使用雙手持竹筷夾取綠豆,是此期間被告應無看護之必要云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頸椎脊髓損傷非常嚴重,終身全日需專人看護等節,有柳營奇美醫院107年6月12日奇柳醫字第845號函暨病情摘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85、87頁),復參酌原告目前症狀為雙上肢麻木及雙下肢麻木、行走需人協助且緩慢、需用輔具才能自行吃飯、大小便可控制,惟偶爾小便不及、無法獨自站立(需有人支撐)、僅可於2人攙扶狀態下勉強行走數步,且上肢無力無法使用助行器、具高度跌倒風險等節,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成大醫院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365至378頁),則考量原告目前日常生活作息多需仰賴他人協助及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之醫囑等節,堪認原告確有聘用外勞全日看護之必要,至被告就其辯詞雖提出復健影片1份為憑(見本院卷1第167頁),然此顯然忽略原告前開無法自理生活等情,自難據之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②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6年3月30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
之未來看護費用之損害,實屬可採。是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事故當時為62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31頁),另酌以原告主張其餘命為2
3.51歲乙節(見交附民卷第4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該部分看護費用之金額為3,601,023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所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有3,601,023元之未來看護費用之損失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理。
⑷勞動力減損部分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揭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易言之,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間,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裁判參照。)②查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成大醫院於109年3月3日以成
附醫秘字第1090004127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暨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及減損評估報告書回覆本院略為:原告目前症狀大致已穩定,未來持續復健,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影響有限,應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經評估全人障損失百分之51,經未來營利能力、職業、受傷年齡換算相當於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72等語(見本院卷1第367至378頁),又觀之成大醫院評估報告書內容,該鑑定結論係根據原告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及醫療經過、目前症狀、關節活動度、徒手肌力、綜合功能性能力及臨床檢查等多項判準,進而做出上揭鑑定結果,足徵該鑑定兼具醫療專業性、客觀性及公信力,因而該鑑定結果自得採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依據,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2等情,應堪認定。③至被告雖辯稱成大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因原告拒絕「肌
電圖檢查」此一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檢查項目,自難據以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依據,而應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障等級為依據云云。惟細繹成大醫院評估報告可知(見本院卷1第376頁),鑑定評分已將原告未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學檢查納入考量及調整,又參酌柳營奇美醫院分別於107年6月12日、107年9月27日、108年3月18日各以(107)奇柳醫字第0845、1324號、(108)奇柳醫字第0379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回覆本院原告勞動力減損分別為百分之80、百分之80、百分之70等語(見本院卷1第85至87頁、149至151、207至209頁),核與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相差不大,尤其上揭柳營奇美醫院第3次回函之時間,與上揭成大鑑定之時間最接近,而其摘要之結果與上揭鑑定結果亦幾乎一致,倘非均係為專業客觀之判斷,豈能有該等醫院之判斷甚為一致之情,再者,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為規範勞工保險金之給付標準,與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判定標準無直接必然關聯,是被告猶執前詞質疑上揭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並不可採。
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72,且被告復
不爭執原告為有勞動技能之人、月薪為17,021元等情(見本院卷1第49頁),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業如前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05年9月24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年4個月又7日之工作期間。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65,883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二所示】。
⑤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65,883元範圍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不應准許。
⑸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受有頸椎第三、四;四、五;五、六;六、七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併壓迫脊髓神經及出血之傷害,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先後於前開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非短,且被診斷為終身無法工作及需全日專人看護等節,業如前述,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衡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無業,且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人員、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限閱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6,237,495元【計
算式:23,925(其他藥材醫療費用)+950(往返醫院車資)+920,914(醫療費用)+424,800(看護費用)+3,601,023(未來看護費用)+465,883(勞動能力減損金額)+800,000(慰撫金)=6,237,495】
3、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害須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⑴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電動車車速高於原告機車,而被告欲自原告右方違規超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伊無任何左右偏移,更遑論右偏行駛至路肩云云。然查,勾稽原告機車刮地痕之位置、方向及被告電動車經兩造碰撞後傾倒倚靠於橋邊護欄處,被告電動車車身皆位於路肩且車身與道路約略仍保持平行等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營警偵字第1060048285號卷宗〈下稱警卷〉第15、27至29頁),是兩造碰撞位置應位於路肩處,再考量原告當時原係行駛於機慢車道上乙節,為其所自認(見警卷第6頁),可知當時原告自有向右偏移進入路肩乙情,堪以認定,且臺南市車鑑會鑑定結果與澎湖大學鑑定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堪以採信,有臺南市車鑑會106年8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806073號及澎湖大學107年11月2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70012413號函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營偵字第467號卷宗第22至24頁;刑事二審卷第137至157頁)。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無任何肇事因素(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31號卷宗第200-1頁),核與上開事證未合,尚難採認。是原告於本件車禍有上揭所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右偏、未注意安全距離、駛出路面邊線等過失行為,堪以認定。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查本件車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及第126條第3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間隔及自右側超車等過失行為;而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右偏、未注意安全距離等過失行為,復考量原告未領有合格機車駕照(見警卷第25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3,742,497元(計算式:6,237,495*0.6=3,742,497)。
4、原告請求金額須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按因犯罪行為受害而受重傷者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本件原告已領取1,600,000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第檢署108年3月14日南檢 錦實麗 107求償15字第108901551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1第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73號卷宗審閱無訛,上開金額應自原告所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扣除,故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42,497元,於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42,497元(計算式:3,742,497-1,600,000=2,142,497),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2,497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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