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5、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熏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家熏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熏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加入三人以上、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魚兒」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張家熏知悉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俟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張家熏即與「小魚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受該集團上級成員「小魚兒」之指示,由張家熏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出面領取贓款之人(下稱車手)。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張家熏即依「小魚兒」於微信通訊軟體之指示,先至臺中巿太平區車籠埔之大石頭下拿取內置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煙盒,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現金,並將款項交付予「小魚兒」。
二、案經 劉俊廷 、 謝淑 娟、 許文籐 、 黃天 生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張家熏(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告訴人劉俊廷部分:見偵卷㈡第44至45頁;告訴人 謝淑娟 部分:見偵卷㈠第65至67、77頁;告訴人許文籐部分:見偵卷㈠第91至93頁;告訴人 黃天生 部分:見偵卷㈠第113至115頁【此部分證據均不作為證明參與犯罪組織罪使用】),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告訴人劉俊廷部分:見偵卷㈡第43、46至50頁、第53頁;告訴人謝淑娟部分:見偵卷㈠第69至77頁;告訴人許文籐部分:見偵卷㈠第95至105頁;告訴人黃天生部分:見偵卷㈠第117至123頁),復有107年11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11頁)、 陳瀚騏 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㈠第17至19頁)、陳瀚騏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見偵卷㈠第21頁)、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凌晨使用手機照相所試提款卡之畫面資料(見偵卷㈠第23至27頁)、「小魚兒」之微信名片資料(見偵卷㈠第29頁)、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043號搜索票(見偵卷㈠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41至45頁)、被告於ATM提款之相關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㈠第49至59頁)、 吳莉 萍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32976號移送書(見偵卷㈡第13至18頁)、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在臺中商銀南陽分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㈡第37、39頁)、張 簡嘉蕓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述之被詐騙情節,再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衡以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警處理,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騙份子須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各個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快速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款項,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小魚兒」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4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數次提領款項,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小魚兒」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小魚兒」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之款項,雖被告不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小魚兒」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小魚兒」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㈦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最初所犯者,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俊廷部分;又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劉俊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在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㈧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未於本案起訴(即另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44、18394號追加起訴書中有關劉俊廷部分,現由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5號案件繫屬中),惟與其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且已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並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參、原審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小魚兒」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等和解,嗣經原審移送調解後,亦分別與告訴人謝淑娟、 許文藤 、黃天生3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59、61、83、183、201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原審卷第196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作為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1、111、1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伊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3.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分受任何報酬或利潤,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其犯罪所得若干,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被告本案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不予以沒收、追徵。至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經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交付「小魚兒」,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本案既未取得告訴人等匯款之款項或因此分受任何報酬,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謝淑娟、許文籐、黃天生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所述,倘再就告訴人等匯款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額,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目前詐欺猖獗,檢警莫不嚴厲查緝,民眾亦深惡痛絕,因量刑過輕亦迭遭媒體議論,且詐欺案件極易再犯,倘量刑過輕,對被告難以產生嚇阻及預防之效果,使被告於考量利益與風險之後,仍會產生僥倖心理,繼續犯罪,將對社會秩序造成莫大危害,原審法院對被告所量之刑,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罪刑一致原則,亦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且本案受騙被害人均為臺灣民眾,對一再受到詐騙之厭惡感,原判決僅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似屬過輕,將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所為之量刑與定刑似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惟查,原審審酌以上各情所為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酌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從而原審之量刑核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下列理由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出面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節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爰不予宣付,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理由,與109年2月13日宣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有違(關於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理由,已詳如前述),即有未洽。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縱認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卻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容有未洽,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應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且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已詳如前述,又本院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經審酌後,認不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理由亦已詳載於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之違誤,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以非法方法圖謀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劉俊廷表示沒有意願到庭調解,致此部分調解未果之情,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犯4罪,各罪之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而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同一等,就被告此部分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作為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1、111、1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伊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本案既未取得告訴人等匯款之款項或因此分受任何報酬,而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標的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尚非被告所取得,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金額│提領地點│主文││號│││及金額(新臺幣│及提領報酬(新│││││││)│臺幣)│││├─┼───┼───────┼───────┼───────┼─────┼───────┤│1│劉俊廷│該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1月1日19│107年11月1日│臺中市 豐原 │張家熏三人以上│││(有提│於107年11月1日│時42分許,匯款│⑴20時41分1○○○區○○○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告)│18時59分許起,│8,123元至 王瑞 │提領5,000元│338號「臺│罪,處有期徒刑││││以「+000000000│靜所申設之中國│⑵20時43分1秒│中商銀-南│壹年壹月。扣案││││」、「+0000000│信託銀行帳號82│提領3,000元│陽分行」│之IPhone手機壹││││5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支(含門號○○││││致電劉俊廷,自│號帳戶後,被轉│合計提領:8,00││0000000││││稱為「讀冊生活│入張簡嘉蕓所申│0元││○號SIM卡壹張││││購物網站」及中│設之國泰世華銀│││)沒收。││││國信託銀行之員│行帳號:013-61│││││││工,向劉俊廷佯│000000000號帳│││││││稱,其之前購物│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劉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右││││││││述)。│││││├─┼───┼───────┼───────┼───────┼─────┼───────┤│2│謝淑娟│該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1月5日11│106年11月5日│臺中市太平│張家熏三人以上│││(有提│於107年11月2日│時40分許(起訴│⑴12時0分3○○○區○○路43│共同犯詐欺取財│││告)│22時47分許,以│書附表誤載為45│⑵12時1分22秒│9號「全聯-│罪,處有期徒刑││││電話號碼090000│分,見偵卷㈠第│⑶12時2分2秒│太平樹孝店│壹年伍月。扣案││││0000號致電謝淑│63頁),匯款15│⑷12時2分45秒│」│之IPhone手機壹││││娟,佯稱為其配│0,000元至吳莉│⑸12時3分24秒││支(含門號○○││││偶之二哥,更換│萍所申設之臺北│⑹12時4分2秒││0000000││││新電話號碼云云│富邦銀行帳號:│⑺12時4分59秒││○號SIM卡壹張││││;復於同年月5│000-0000000000│各提領20,000││)沒收。(本院││││日11時許,以上│90號帳戶。│元││上訴駁回)││││開電話號碼再次││(各另有5元手││││││致電,向其訛稱││續費)││││││:伊有筆負債需││⑻12時5分44秒││││││償還,因資金調││提領9,000元││││││度不足還款,須││(另有5元手續││││││借款云云;謝淑││費)││││││娟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右列││合計提領:149,││││││時、地,匯款至││000元││││││本案之人頭帳戶││││││││(詳右述)。│││││├─┼───┼───────┼───────┼───────┼─────┼───────┤│3│許文籐│該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4日│臺中市太平│張家熏三人以上│││(有提│於107年11月14│13時22分許,匯│⑴13時52分1○○○區○○路10│共同犯詐欺取財│││告)│日13時22分許前│款30,000元至陳│提領20,000元│72號「全家│罪,處有期徒刑││││某時,以不詳電│瀚騏所申設之新│(另有5元手續│-太平光興│壹年貳月。扣案││││話號碼致電許文│光銀行帳號:10│費)│店」│之IPhone手機壹││││籐,佯稱為其客│0-000000000000│⑵13時52分47秒││支(含門號○○││││戶,向其訛稱:│2號帳戶。│提領10,000元││0000000││││因資金周轉需要││(另有5元手續││○號SIM卡壹張││││借錢云云;許文││費)││)沒收。(本院││││籐信以為真,遂│├───────┤│上訴駁回)││││依指示,於右列││合計提領30,000││││││時、地,匯款至││元││││││本案之人頭帳戶││││││││(詳右述)。│││││├─┼───┼───────┼───────┼───────┼─────┼───────┤│4│黃天生│該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4日│臺中市太平│張家熏三人以上│││(有提│於107年11月14│13時39分許,匯│⑴13時50分4○○○區○○路10│共同犯詐欺取財│││告)│日11時許,以電│款60,000元至陳│⑵13時51分11秒│72號「全家│罪,處有期徒刑││││話號碼00000000│瀚騏所申設之新│⑶13時51分41秒│-太平光興│壹年參月。扣案││││10號致電黃天生│光銀行帳號:10│各提領20,000│店」│之IPhone手機壹││││,自稱為其友人│0-000000000000│元││支(含門號○九││││,向其訛稱:伊│2號帳戶。│(各另有5元手││0000000││││答應要給人家一││續費)││○號SIM卡壹張││││筆錢,但現在剛│├───────┤│)沒收。(本院││││好不在家,須向││合計提領:60,0││上訴駁回)││││其借款,伊明天││00元││││││會親自送還該筆││││││││借款云云;黃天││││││││生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案之人頭帳戶││││││││(詳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