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被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雪芳 人被告 曾明福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蘇淑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銘公司)、王雪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維銘公司於民國104年間,邀同被告王雪芳、曾明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週轉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按月繳息及攤還本金,其後於105年、106年、107年再簽立新約,以次年貸得之款項清償前一年之融資餘額(即俗稱之借新還舊),末次於107年5月2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金額為8,833,956元。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3條第6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按月繳息及攤還本金100,000元,餘到期1次還清之方式還款。系爭借據第4條、第6條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7計算(即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計百分之1.61),違約金則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依系爭借據第9條第2項之約定,借款人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情,其對原告之一切債務,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維銘公司自107年7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嗣於107年
8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維銘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633,956元,及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雪芳、曾明福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曾明福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維銘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然被告曾明福係保證債務人,依民法第742條規定,其債務係附從主債務存在,依此,主債務人(即被告維銘公司)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所生之一切抗辯,保證人(即被告曾明福)均得援用。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係兼規範借款及保證人之複合式定型化契約,非單純之保證契約,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參以證人即原告員工 呂聖忠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王雪芳、曾明福均未將系爭借據攜回審閱,系爭借據之聲明事項卻記載「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已於107年5月18日攜回,審閱期間至少5日」之不實事項,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有同法第1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顯失公平之情事、且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充分揭露風險,應依同法第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被告曾明福係因不諳法律,誤以為保證人一但作保即有每年繼續簽立保證契約之義務,若證人呂聖忠確有充分揭露契約內容,並交付系爭借據與曾明福攜回,被告即不會簽立系爭借據為被告維銘公司連帶保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應屬贅載)。
四、被告維銘公司、王雪芳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維銘公司邀同被告王雪芳、曾明福為連帶保證
人,嗣被告維銘公司於107年8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633,9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被告維銘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份、債務抵銷(或終止契約)通知書、104年至106年借據、104年、105年、107年授信申請書、107年5月18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暨信用調查報告(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列印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67頁、第93頁至第110頁)。且被告維銘公司、王雪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曾明福就原告主張之債務餘額及其簽立系爭借據等節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曾明福固以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而被告曾明福簽立系爭借據前未將系爭借據攜回審閱,主張連帶保證應屬無效云云。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曾明福簽立系爭借據為被告維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有無被告曾明福抗辯契約無效之原因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曾明福簽立系爭借據,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擔任被告維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乃保證被告維銘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清償,未與原告交易、使用原告任何商品或接受原告任何服務,揆之前開說明,尚難認有何消費或金融消費關係存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曾明福雖辯稱其得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援引被告維
銘公司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之抗辯。然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該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2、3、4、7、9款規定自明。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台84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參照)。次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原告主張被告維銘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借貸,係作公司週轉金使用,有原告提出之104年至107年授信申請書影本3紙、授信核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且為被告曾明福所不爭執,可認被告維銘公司係為進行該公司生產、經銷之商業活動為目的向原告借貸,依前開說明,並非為滿足生活欲望之消費,即非消費者保護法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行為,被告維銘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非屬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至明,亦無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據此,被告曾明福亦無從援引民法第74
2條,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否定該契約條款之效力。
⒊再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
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於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另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而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自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退步言,縱認本件屬於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或以本件為非消費性之定型化契約,仍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之限制,依被告曾明福之抗辯,係因其簽立系爭借據前,未將系爭借據攜回審閱有失公平,若被告曾明福充分審閱,即不會同意作保等語。然原告係金融機構,以追求合理利潤、避免風險為經營目的,在貸與借款前,必會對借款人之財產及授信狀況進行審核,再綜合借款人之個人經濟、收入狀況,決定是否貸予借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被告維銘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前,就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還款方式,必當然經過事先磋商之程序,況從事放款之金融機構不限於原告一人,是就被告維銘公司而言,並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機會,可認本件借款之各項約定,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簽立,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難遽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至於被告曾明福擔任被告維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對價),被告雖辯稱不諳法律,誤以為保證人需每年作保云云,然參以被告曾明福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因伊資金週轉需要保證人,被告王雪芳先幫伊做保證人,伊再幫被告王雪芳做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以被告曾明福自陳曾向金融機構借貸並邀同他人連帶保證之智識經驗,益徵被告曾明福同意為被告維銘公司作保,係就利害關係審慎評估後,本於其個人意思自由而為,並無因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被告曾明福不得任意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據此,證人呂聖忠證稱系爭借據簽立前,未將系爭借據交付被告攜回審閱等情,尚不影響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被告曾明福片面陳稱倘先將系爭借據攜回審閱,即不會同意保證云云,與其自身所述作保之動機亦有違背,尚難憑採。系爭借據之契約條款,既屬有效,被告曾明福自應受拘束,始合於契約嚴守及私法自治之精神。至於被告曾明福另聲請傳喚被告王雪芳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呂聖忠到庭證述在卷,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自難再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維銘公司邀同被告王雪芳、曾明福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維銘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仍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均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並無民法第745條之適用。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