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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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被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雪芳 ○號被告 曾明福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蘇淑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脫漏,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643,257元,及其中8,633,956元自民國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院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就如
主文所示於107年8月24日前已到期之利息9,301元有所脫漏。又上開原告主張之本息數額,業為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即為補充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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