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陳雅萍
陳敬欣 再審被告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請求再審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緊娘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本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0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判決並於109年7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月20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10
9年年底整理黃緊娘遺物時,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代支費用明細表」證物,再於110年1月4日另案中確認「代支費用明細表」為再審被告製作,「代支費用明細表」內容可證明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為偽證,而前案證人鄭淑娥證述係聽聞再審被告所述,自亦不得採信,原確定判決未斟「代支費用明細表」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僅泛稱於109年底整理黃緊娘遺物時發現「代支費用明細表」等語,而未表明於109年何月日發現該證物,及發現證物知悉在後未逾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難謂合法。其次,再審原告為黃緊娘子女,黃緊娘已於107年11月2日已死亡(原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見本院卷第40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理應於黃緊娘死亡後不久即開始整理遺物,且如有該明細表之遺物存在,應可發現該證物,供前訴訟程序使用。而不論「代支費用明細表」是否為再審被告製作,再審原告既以「代支費用明細表」記載內容與再審被告所述不同,亦應於發現該證物後即提起再審之訴,何以迄至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9年底始整理黃緊娘遺物,並在所謂發現「代支費用明細表」證物後,未立即提起再審,反於另案中提出作為證據供詢問證人之用,均與常情有違,復未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表明發現證物而知悉在後之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