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連介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連介豪(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之罪,曾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亦有該裁定可稽,原審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即
9年8月(計算式:7年6月+2年2月=9年8月)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仍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應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請能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4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2月(即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8月(即內部界限)。原審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罪質、情節手段、時間間隔、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於法並無違背,亦無瑕疵可指。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查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販賣毒品藉以牟利,其使毒品擴散,致使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無長時間令受刑人在監獄內接受教化、重建價值觀念、學習謀生技能,恐難收矯治之效,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要屬妥適。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4│108年6月│臺灣高等法│109年4月│臺灣高等法│109年5月│附表編號1│││害防制│年6月│6日│院臺中分院│7日│院臺中分院│11日│至3所示之│││條例│││109年度上││109年度上││宣告刑,經││││││訴字第228││訴字第228││原審109年││││││號││號││度聲字第│├─┼───┼─────┼─────┼─────┼─────┼─────┼─────┤1858號刑事││2│毒品危│有期徒刑2│108年6月│臺灣高等法│109年4月│臺灣高等法│109年5月│裁定定應執│││害防制│年│9日│院臺中分院│7日│院臺中分院│11日│行有期徒刑│││條例│││109年度上││109年度上││7年6月確定││││││訴字第228││訴字第228││。││││││號││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3│108年2月│臺灣高雄地│109年5月│臺灣高雄地│109年6月││││害防制│年6月│15日│方法院108│20日│方法院108│24日││││條例│││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801號││801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2│108年2月│臺灣高雄地│109年9月│臺灣高雄地│109年10月││││害防制│年2月│8日│方法院109│24日│方法院109│28日││││條例│││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409號││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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