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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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正文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李正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正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李正文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予以裁定執行刑,固無不合。惟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為5年,全部合計9年10月,原審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只減2月),又編號3之併科罰金刑為新台幣10萬元,編號4之併科罰金刑為新台幣15萬元,合計25萬元,原審裁定執行刑為25萬元,未予減輕,此與一般裁定執行刑會予酌減者不符,是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尚嫌過重,會使受刑人心理不平,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正文指摘原裁定酌處過重,為有理由,原裁定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改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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