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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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平雲 被告尚青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3,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青有限公司(下稱尚青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廖哲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9日,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1.37%計算(即2.215%),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之日即110年9月16日起,改按借款利率2.215%加計1%計算(即3.215%)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尚青公司就其中160萬元積欠本金,僅繳息至110年5月19日,就其中38萬3,333元積欠本金,僅繳息至110年6月19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198萬3,3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而廖哲偉既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貸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49頁),經核無訛,本院依照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表利息:
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率1160萬元110年5月19日110年9月15日週年利率2.215%110年9月16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215%238萬3,333元110年6月19日110年9月15日週年利率2.215%110年9月16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215%違約金:
編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利率1160萬元110年6月19日110年9月15日週年利率0.2215%110年9月16日110年12月18日週年利率0.3215%110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0.643%2383,333元110年7月19日110年9月15日週年利率0.2215%110年9月16日111年1月18日週年利率0.3215%11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0.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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