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上訴人 承磐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新明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黃立慈 律師被上訴人 許添盛
謝欣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謝騏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日簽訂預售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376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其預定興建之七天四季社區之編號F區F12棟房屋1戶、地下一層編號第1至4號之4個停車位、社區會館應有部分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系爭契約第3章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12月31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取得使用執照;嗣因上訴人未依限完成主建物,兩造於104年4月9日簽立預售屋土地及房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將原約定完工期限修改為104年12月31日,上訴人同意折讓價金1,000萬元,自被上訴人應付之銀行貸款中扣除。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扣除因大雨無法施工不計工期之57日,遲延完工逾3個月,依系爭契約第8章第2條第㈡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屆至前變更設計圖及勘查現場,乃正當權利行使,其於上訴人逾完工期限後,為避免違約並期待完工而續付價金,亦屬情理之常,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可言,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3,839萬1,2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章第2條第㈡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以系爭契約總價款扣除折讓金1,000萬元之15%計算之違約金1,406萬4,000元。上開違約金係兩造本於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未違反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24點第3項規定,並無過高,無酌減之必要。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同意折讓予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折讓金,係上訴人遲延履約1年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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