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上訴人 羅勝財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羅敏嘉 律師被上訴人 陳秋君
詹育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星輝共有,渠等並依序為該土地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2199⑴、2199⑵、2199⑶所示部分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上訴人逕自於該部分土地依序搭建鐵皮車棚、鐵皮屋理髮店、廚房增建(下稱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他方共有人縱無權占用共有土地,亦無從使一方共有人之無權占用成為有權占有。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將其提出之L型牆空照航測圖、平面圖及黑白照片送請鑑定,並未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