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上訴人 陳維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上訴人 馬思威 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誠斌 被上訴人 林鳳英
陳楷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思威公司)自民國87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僅部分清償,經伊起訴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命馬思威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90萬4,422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確定。伊於102年7月4日催告馬思威公司還款,詎其置之不理,反於同年月18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抵押物),依序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最高限額700萬元、5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楷文、林鳳英(下稱陳楷文等2人),同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伊於106年間執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馬思威公司之財產,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5209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陳楷文等2人之抵押債權優先受償,馬思威公司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對伊所負債務,伊尚有1,763萬653元(含利息)債權未獲清償。馬思威公司係先向陳楷文等2人借款,事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該設定行為自屬無償,且損害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倘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有償,林鳳英、陳楷文依序為馬思威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陳誠斌之妻、子,明知伊對馬思威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楷文等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求為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命陳楷文、林鳳英依序塗銷如附表三、四所示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附表三擔保附表五編號2「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311萬8,275元債權範圍(下稱311萬8,275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命陳楷文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陳楷文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其他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馬思威公司於102年4月間因需款週轉,擬向陳楷文等2人借款,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楷文等2人供擔保,自屬有償行為。附表三、四抵押權係依序擔保陳楷文、林鳳英對馬思威公司如附表五、六所示685萬9,750元、1,877萬8,226元之借款債權,陳楷文等2人出借之款項高於系爭抵押物之價值,馬思威公司整體資產並未減少,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准予撤銷及塗銷系爭抵押權馬思威公司及陳楷文間超過附表三所示311萬8,275元債權範圍之設定行為及命陳楷文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馬思威公司於102年7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依序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最高限額700萬元、5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陳楷文、林鳳英,同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上訴人前起訴請求馬思威公司給付系爭借款,經臺中地院另案判決命馬思威公司如數給付確定,嗣上訴人於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馬思威公司之財產,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拍賣系爭抵押物其中如附表九所示部分(下稱附表九抵押物),上訴人分配受償2萬937元及70萬2,247元,尚有1,763萬653元(含利息)之債權迄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系爭抵押權契約第1條約定:「…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及自民國102年07月18日起至民國122年7月17日止所發生下列各款債務」,可見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之動產抵押權。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於107年1月17日查封附表九抵押物,陳楷文知悉後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表明就系爭抵押物拍賣之價金,行使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臺中地院於107年4月18日通知陳楷文等2人就附表九抵押物之鑑定價格表示意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自已確定。附表三、四所示抵押權原擔保之債權範圍,依序為陳楷文、林鳳英對馬思威公司如附表五、六所示之685萬9,750元、1,877萬8,226元借款,嗣馬思威公司陸續返還陳楷文、林鳳英依序如附表七、八之一及八之二所示312萬1,475元、1,310萬1,389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為如附表五編號2、3及附表六編號12至43「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依序373萬8,275元、570萬6,837元。附表五編號2所示陳楷文對馬思威公司之311萬8,275元債權,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前發生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與之並無對價關係,且馬思威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除系爭抵押物外之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上訴人主張馬思威公司與陳楷文間此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屬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此部分之設定行為,及命陳楷文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固屬有據。惟附表五編號3所示陳楷文對馬思威公司之62萬元借款,及林鳳英對馬思威公司之570萬6,837元借款,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馬思威公司向陳楷文等2人所借貸,其設定之行為,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馬思威公司與陳楷文等2人間就該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尚屬無據。又馬思威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楷文等2人後,因取得陳楷文等2人交付之借款而增加現金資產,難認此部分設定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對馬思威公司債權之實現。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此部分之設定行為,及陳楷文等2人塗銷就該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第一審係認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擔保陳楷文對馬思威公司債權之範圍,為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共計685萬9,750元,該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陳楷文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原審則認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陳楷文對馬思威公司之債權,確定為如附表五編號2、3「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共計373萬8,257元,其中附表五編號2所示311萬8,275元部分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附表五編號3所示62萬元部分之設定行為不得撤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不得塗銷。似認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陳楷文對馬思威公司之債權,僅餘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62萬元,自應維持第一審判決准予撤銷及塗銷馬思威公司與陳楷文間就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登記超過該62萬元債權部分,乃竟廢棄超過311萬8,275元債權部分,已有可議。次查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馬思威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楷文等2人時,除系爭抵押物外之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馬思威公司之財產,其對馬思威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受分配後僅部分受償,尚有1,763萬653元迄未受償,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馬思威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其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楷文等2人,有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情事。乃未查明馬思威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楷文等2人後,向陳楷文等2人借款,其積極財產因此減少、增加之數額各為若干,及敘明其認定馬思威公司將取得之借款列為現金資產之證據,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否因抵押物拍賣而塗銷,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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