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上訴人 陳子多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徐衍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由 陳寶餘 變更為徐衍璞,有國防部令在卷可稽,徐衍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訴及家長看護伙食費、假日父母看護費25萬4,400元之擴張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人員 鄭炳順 於104年11月13日為更換龍潭武漢營區內戰技館原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繩索,未注意所需實施人數為6人,其中4人負責拉繩,竟召集包括上訴人在內共32名士官兵前往協助拉繩,繩索因無法負荷當場斷裂,繩索上之滑輪因反作用力反彈,擊中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並致認知功能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斷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因之痛苦,斟酌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因系爭傷害終身嚴重失智,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超過之200萬元,不應准許;上訴人於事故後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治療期間,有醫護人員及專職看護照護,其家屬於該期間因膳食支出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於國軍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由被上訴人派員照護,其假日返家由父母看護或支出看護費用,亦非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長看護伙食費、假日父母看護費共25萬4,400元,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