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林綺婕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卓心雅 律師被上訴人 許為庠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係被上訴人因婚姻不忠給付伊之賠償金或維繫婚姻之贈與,非兩造離婚之條件,原第二審判決認兩造未依該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離婚不生效力,伊於100年9月16日受領系爭500萬元為不當得利,乃未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及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給付系爭500萬元之原因為贈與或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非不當得利,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規定為抗辯,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又本件係屬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兩造有關該債權存否之主張、抗辯,不影響其訴之性質。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