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賀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賀翔係現役軍人(民國110年1月7日入伍,現於陸軍步兵第八軍團步兵第203旅服役),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0年11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輾轉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侵入告訴人 張春鴻 所有Gmail信箱「mao000000000000il.com」所綁定之GooglePlay商店,自110年11月2日凌晨0時5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間,分別盜刷告訴人所有新臺幣(下同)2,990元、2,990元、2,990元、2,990元、2,990元、590元用以購買奕樂科技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致告訴人損失15,54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92號、111年度軍偵字第77、7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8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7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而前案之起訴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騙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合稱前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輾轉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持前案門號分別作為申設數位金融帳戶、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及Instagram帳號之簡訊驗證使用,進而透過該等數位金融帳戶、網路社群平台帳號分別對 王秋香楊美蓮蘇政璋李建燁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87至93頁)。
(二)又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在台灣大哥大之「臺南安和」銷售店點,向台灣大哥大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前案門號在內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共五組乙情,有台灣大哥大111年3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7頁);參以,被告於前案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因為投資失敗、學貸而欠了一堆錢,當時有個大哥說要借我錢,但我必須給他五張預付卡,我就在辦完預付卡當天的晚上,在臺南西港區嘉倫門市將預付卡交給從事小額貸款的何姓男子,其中一張預付卡被臺中地檢署起訴,案號是111偵14655等語(本院卷第60頁),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確實有把本案門號的SIM卡交給不詳人士使用,我在臺南也有類似的案件,也是提供門號給不詳人士而被用來詐欺取財,臺南那邊好像有兩個門號,本案門號和臺南那邊的門號,我是一起交給該不詳人士,我總共交了五個門號給該不詳人士,時間應該是109年10月16日,因為我是當天申請該五個門號,申請完就在臺南市西港區統一超商嘉倫門市交給該不詳人士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前揭被告係於同日、同一銷售店點向台灣大哥大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在內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共五組乙情相符,是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同時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交給不詳人士使用,尚非無據,而本案卷內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之時間、方式等具體內容(例如,同時或分開交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應認有被告係同時提供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合理可能。
(三)基此,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既有可能係與前案門號SIM卡同時交給同一不詳人士使用,就不詳人士使用本案門號、前案門號分別實施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當屬以一行為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則本件公訴人於「前案」已就被告提供前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後,復就被告所為與該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行為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本院),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重複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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