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品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品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余品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前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宥以寬典,被告業已繳納新臺幣5萬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因於緩起訴期間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被告余品鋒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品鋒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2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旱溪東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與旱溪東路6段交岔路口時,因臉部及眼睛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品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輕,且前已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已受有實質上之裁罰效果,請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