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健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攜帶兇器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健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維因犯攜帶兇器搶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6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4日故意再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8月30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足認緩刑對其難收矯正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08年3月17日,攜帶球棒1支,於徒手與被害人廖崑
富發生拉扯、扭打過程中,乘被害人 廖崑富 不及抗拒之際,奪取被害人廖崑富之財物,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109年6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4日,與他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分持棍棒、球棒或以徒手方式,下手敲擊車輛(毀損部分經被害人 陳仕維 撤回告訴)或將被害人陳仕維從駕駛座拉出車外,在公共場所施以強暴行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應更加明瞭暴
力、財產犯罪對他人造成危害非淺,並心生警惕,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惟受刑人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確定後約4個月,即故意再犯妨害秩序案件,犯罪手段均涉及暴力行為,且於過程中致使他人財產損害,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足徵被告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仍未能深切反省知所警惕,始再為妨害秩序犯行,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認輕微,亦可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從而,堪認前案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實難認其有何守法遷善及悛悔改過之心,且所為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發性犯罪。
㈢綜上,依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情節、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