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鶴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鶴騰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販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供予「阿家」使用。嗣「阿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9年10月21日以網路虛偽刊登銷售蘋果牌手機廣告,引誘告訴人 王乙晴 購買,致告訴人王乙晴陷於錯誤,於同月21日21時5分許,以ATM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㈡109年10月21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 王斐君 ,佯稱其網站疏失,要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斐君陷於錯誤,於同月21日22時9分許,以ATM匯款1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而以上詐騙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嗣經王乙晴、王斐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鶴騰(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17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於1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於111年9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13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原所為有罪實體判決現已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怡君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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