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80號原告 賴雨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7月19日7時「34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8分」,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行為一),經站立於其右前方路側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目睹,乃趨前吹哨並以手持之指揮棒上、下揮動而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置之不理而仍持續前駛(行為二),嗣警員即跑步追趕,待原告因遇紅燈而在下一路口(即福和路與福和路93巷交岔路口)停等時予以攔截,並就行為二部分,以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8日前,並於111年7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復於111年9月2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1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經本人觀看路口監視器,由於視角及當時黃燈、紅燈轉換關係,本人並不知已經違規且專注於騎車,無聽見、看見該警員吹哨及指揮棒指向本人行為,誤以為警員在路口指揮交通,黃燈轉換紅燈之際已通過路口,故無察覺已違規。警員從內側突然衝出與義交重疊視角,當時車速並不慢,反應時間不到1秒,正常人在這麼短時間根本無法判斷自己已違規,並且警員當下無明顯指向我叫我停車配合,導致本人無法即時反應造成警員誤會拒檢,並且在過路口不遠處停等紅燈,絕無逃逸之意。該員警告知本人闖紅燈時,本人不確定當下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但還是配合該員警開單稽查並簽名,爾後該員警居然又開一張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的單,當下非常錯愕!與該員警解釋後還是執意要開。請該分局警員提供完整秘錄器影片(從違規到完整開完單後離開)整段影像及當日罰單簽名供書面審查。
2、經由被告回文答辯狀提出異議,永和分局並無提供完整密錄器影像檔,請附上完整從攔檢到開單的所有影像,請該員警出庭把事發當時情形說明清楚,針對答辯狀路口監視器時間:2022年7月19日07:34:58秒當下警員突然跑出來2022年7月19日07:34:59秒已經與該警員並行短短一秒,如何即時反應立即停下來,也因為事發太突然無法立即停止,怕如果突然急煞至後方來車追撞會發生危險,本人往前騎到下路口前,如果有想逃逸意圖早在第一個巷口跑掉了怎麼可能會在路口停等警員,本人當下並無逃逸只是在下路口停等,本人因路口未注意紅綠燈已受罰,當下也跟該員警解釋。
3、資料出處雲林縣政府也是政府機關的網站: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1.6秒,以此換算,在時速40公里,煞停距離需要17.6公尺,時速50公里需要22.4公尺,時速60公里需要27.2公尺。其實該員警攔停到我反應過來再厲害的人都會超過該員警,那是否超過該員警就是拒檢,該路線速限50公里至少也要在22.4公尺處攔停才有機會反應過來在該員警面前停下來,那我在前方停下來何謂拒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片(附件一影片名稱:「C00000000-00.mp4」),可見交通號誌於影片時間00:00:20時轉為黃燈,而後於影片時間00:00:23時轉變為紅燈,於此同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越停止線並繼續向前行駛,核其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於黃燈時有吹響哨音一長音示意車輛停止,而後於原告闖紅燈後吹兩短音示意原告後退,而從另一採證影片可看到員警亦有搭配指揮棒及左手手勢示意原告停車(附件一影片名稱:「路口監視器.mp4」,影片時間00:04:58至00:05:00),然原告未停車並逕自往前行駛。
2、當交通號誌為黃燈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號誌變化,且若其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理應減慢速度做好停車的準備。原告固稱其不知已違規,以為員警在指揮交通,然從影片中可看出原告前方其他駕駛皆已放慢速度而後停等於停止線前,員警亦以哨音表示車輛停止,此時雖交通號誌為黃燈,原告距離路口仍有一段距離,原告應減速並停止車輛,然原告之速度絲毫未減,逕行闖過停止線,員警於此時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仍未停止逕行向前駛離,顯有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在原告距離路口尚有一定距離之情形下,原告對於闖越紅燈一事應有預見可能性,有過失,被告仍得依法裁處。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係於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時通過停止線,故不知有闖紅燈,且不知警員攔查要求停車,況且依行駛速度亦無法於超過警員前停車受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第60頁、第75頁、第83頁、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違規行向及攔停位置示意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9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3幀(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225頁〈單數頁〉)、警員採證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於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時通過停止線,故不知有闖紅燈,且亦不知警員攔查要求停車,況且依行駛速度亦無法於超過警員前停車受檢,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當天擔服福和路與竹林路交通疏導崗勤務,...
申訴人(即原告賴雨生)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機車,於本轄福和路與永貞路闖紅燈及攔停拒檢,為執勤員警發現遂按『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即時制止其行為及製作書面記錄,惟經警方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並明確以手勢配合哨聲,申訴人不聽制止加速逃逸,職跑步向前於福和路93巷與福和路攔停當場掣單舉發,立即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1項及第60條第1項予以舉發,合先敘明。檢附值勤配戴密錄影像檔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戴圖照片(值勤密錄影像檔時間與路口監視器時間顯示時間快約5分鐘許),詳看(事證1照片編號5)07時40分36秒違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車輛在停止線後方。(事證1照片編號6)07時40分37秒違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通過路口。(事證1照片編號8)07時40分38秒違規車輛不予理會加速逃逸。(事證1照片編號1)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7時34分58秒員警右手上下揮動指揮棒及左手作制止手勢,當時員警站立距離離受檢車輛約2台汽車車身距離。職身著警察制服並站立於違規車輛同車道駕駛人視角之正前方,配合手勢及搭配吹哨(一長音哨音及兩短哨音)並上下揮動指揮棒明確要求違規車輛駕駛人聽從指揮。然陳(其)明知應配合卻無視員警攔停顯已客觀具有不聽從勤務人員制止逃逸離去之事實行為,違規事實即臻明確...。」;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7/19(下同)07:40:35,義交所朝向之號誌為黃燈,其乃舉起指揮棒示意前駛而來之車輛停車。②自07:40:36起,該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機慢車停等區已有數輛機車停等,惟僅有1輛機車斯時尚未到達停止線卻未停等而持續往前行駛而通過路口(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其行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採證錄影設備所在之人乃手指該機車駕駛人之背後,嗣並尾隨而在該機車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時予以攔查。」;另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07/19/2022(下同)07:34:57,錄影鏡頭所朝向之號誌為黃燈,義交乃舉起指揮棒示意前駛而來之車輛停車。②自07:34:58起,該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有一機車未停等而持續往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而其右前方一警員(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先上舉指揮棒,並於該機車持續前駛時往車道方向移動,並上、下揮動指揮棒(於此一過程,警員與機車駕駛人最接近時,其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且僅相距不到3公尺),惟該機車未減速而前駛通過路口。」。
3、據上,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旋經警員示意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一事自堪認定,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當號誌轉換為黃燈時,義交即舉起指揮棒示意前駛而來之
車輛停車,嗣於該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系爭機車尚未到達停止線,且機慢車停等區已有數輛機車停等,均業如前述,則原告空言其係於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通過停止線而不知闖紅燈,本無足採;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時,警員(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乃上、下揮動指揮棒,並吹哨示意(於此一過程,警員與機車駕駛人最接近時,其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且僅相距不到3公尺),亦業如前述;復衡諸原告既知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截,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不知警員係對其攔查,實難採信。
⑵況且,縱使原告未能於短時間內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
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亦即原告應可查覺警員可能係對其為攔截之動作,據之,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再者,遇警員攔截時並非必須急煞車或驟然偏駛而靠邊停車,而係應視路況而適當減速往路邊安全處停車,若因之超過警員攔截處,亦得在停車處等候警員到來或前往警員所在處接受稽查,是原告所稱沒有足夠的時間確認與無法在超過警員之前即停車受檢,自不足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又依前揭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原告於警
員為攔停後仍持續前駛而無停車之意,是其雖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但若其無逃逸之意,本應於警員示意攔停時即減速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而非繼續前駛,是原告曾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一事,亦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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